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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明干与李朋林、杜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干,李朋林,杜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078号原告黄明干,女,蒙古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李朋林,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达旗人,个体,现住达拉特旗。被告杜改(又名杜改女),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达拉特旗。原告黄明干诉被告李朋林、杜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22号街坊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84.0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并承诺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为了保证该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于2005年9月12日在东胜区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公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22号街坊3号楼603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11000元,建筑面积84.01平方米,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154**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税费用原告承担。该合同又于2005年9月12日经东胜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05)东证字第3687号。又查明,在庭后被告杜改认可原告黄明干已向其给付111000元的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东胜区公证处公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杜改付清全部房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林、杜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22号街坊3号楼603室,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154**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