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万汝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万汝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汝照,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诉被告万汝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汝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汝照签订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汝照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个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万汝照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万汝照却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汝照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502.32元、罚息5004.38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万汝照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贷款数额、期限、抵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业已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贷款已还明细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万汝照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万汝照(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人行宿舍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经或方式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万汝照发放了贷款13万元,但被告万汝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截至2013年4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502.32元、罚息5004.38元(含拖欠本金的罚息4885.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88元),合计135506.7元。原告中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万汝照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万汝照发放贷款,被告万汝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万汝照却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汝照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02.32元、罚息5004.38元(含拖欠本金的罚息4885.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88元),合计135506.7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应收利息的罚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原告诉请800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被告万汝照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汝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02.32元、罚息5004.38元,合计135506.7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应收利息的罚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万汝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万汝照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人行宿舍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90元,由被告万汝照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