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徐小芹、王正荣、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王正荣;徐小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8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盐城市开放大道18号。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荣,男,汉族。被告徐小芹(系王正荣之妻),女,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时代国际****。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王正荣、徐小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森林,被告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荣、徐小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王正荣、徐小芹因购买丰田牌轿车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授予被告王正荣(银行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银行卡(卡号:×××4727)信用额度198000元,期限3年。同日,被告王正荣、徐小芹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同日,被告昭明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王正荣、徐小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正荣以牌号为苏J×××**号牌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8日,王正荣通过刷卡将198000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后王正荣、徐小芹未按约还款,我行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正荣、徐小芹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6678.53元、罚息17927.28元,合计122605.81元及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2、被告王正荣、徐小芹承担律师费4200元;3、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王正荣、徐小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正荣未答辩。被告徐小芹未答辩。被告昭明公司辩称:1、我方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为借款人向原告方垫付了8054元。3、我方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份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包括我方已为其垫付的8054元)。5、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被告王正荣签订《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付款金额为19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20790元。款项使用:购买汽车。担保方式:被告以所购车辆向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中国银行《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正荣将所购苏J×××**的丰田牌轿车抵押担保。同年6月22日,王正荣以其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12日,昭明公司与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签订了中《中国银行银行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届满后两年,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昭明公司承担。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正荣发入贷款198000元,被告王正荣、徐小芹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被告昭明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正荣、徐小芹尚欠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本金88000元、利息16678.53元、罚息17927.28元,合计122605.81元,原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中行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因本案诉讼,向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正荣、徐小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王正荣以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王正荣、徐小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明确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故昭明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荣、徐小芹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昭明公司辩称:不承担信用卡以外消费担保责任等抗辩;垫付的8054元应扣减;物的担保以外才承担责任等抗辩,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正荣、徐小芹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在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荣、徐小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16678.53元、罚息17927.28元,合计122605.81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2日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王正荣、徐小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律师费4200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正荣、徐小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对抵押物被告王正荣、徐小芹所有的号牌为苏JT08**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正荣、徐小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正荣、徐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