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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80号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3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广志,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苏育培,曾用名苏毓培,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7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去到贵港市覃塘区XX职业技术学校旁被害人黄X玉的家,由被告人苏育培接应望风,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进入黄X玉家偷东西,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分两次偷得两只价值60元的煤气罐、14市斤210元的花生油、两瓶葡萄酒、一瓶价值668元蓝轩路易VS0P白兰地、三瓶白酒和一罐蛇酒。被告人黄世扣分得一瓶葡萄酒和蓝轩路易VS0P白兰地;被告人周广志分得一瓶葡萄酒、一罐蛇酒和一瓶白酒;苏育培分得两瓶白酒、花生油。两个煤气罐由苏育培拿去卖得300元,苏育培分给黄世扣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世扣处提取了蓝轩路易VS0P白兰地并发还给被害人;从被告人周广志处扣押了一瓶葡萄酒、一罐蛇酒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黄世扣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3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告人黄世扣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苏育培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同月15日,被告人苏育培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伙同他人共同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苏育培吸食毒品海洛因,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周广志因涉嫌盗窃,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八一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周广志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伙同他人共同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黄世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周广志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育培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盗窃所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港北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2010)港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1)港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X玉的陈述,证人韦某某、邓某某、覃甲、曾某某、覃乙的证言,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苏育培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高法会(2013)7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案三被告盗窃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8元,三被告人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进行量刑。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然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周广志的释放证明,没有提供被告人黄世扣、苏育培的释放证明,但根据被告人黄世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及被告人苏育培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扣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志、苏育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共同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世扣、周广志均积极实施入室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广志相对被告人黄世扣的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育培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世扣、苏育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世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到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育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世扣、苏育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8、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10、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