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锦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到龙文区步文镇人民广场欢乐城样板房店面内盗走电缆8米。得手后,龙某某将剥去橡胶外皮的电缆铜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元)带至厦门市海沧区欲销售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移送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处理,于2013年7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3年8月22日早上,被告人龙某某到龙文区步文镇人民广场欢乐城一仓库内盗窃衣物时被巡逻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3、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该二人均被行政处罚)到龙文区蓝田镇龙文塔景区一圆形仓库内盗窃废铁,被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缆铜线(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定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第二起、第三起盗窃过程中未得手,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22日予以折抵,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