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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龙口市。2009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日7时50分许,在龙口市港城大道富龙超市门口西侧,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与被害人姜某某因行路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姜某某面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7时50分许,在龙口市港城大道富龙超市门口西侧,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与被害人姜某某因行路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姜某某面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壁及上颌骨鼻突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27000元(含先行给付的12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姜某某陈述称,2013年2月2日8时许,其在港城大道从南往北走,快到北面的路边时,从东往西驶来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车,面包车过去了,骑电动车的小伙车速很快,经过人行道时,差一点撞到其,小伙骂其,其也骂小伙,小伙停下车过来用拳头打其右眼部一下,其被打倒在地后昏过去几分钟,醒来头部和眼部特别疼,其见小伙已经走了,遂报警。2、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姜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壁及上颌骨鼻突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发时间及经过。(2)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调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4)辨认笔录一份,载明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经过。(5)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烟芝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6)户籍信息一份,载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