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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瀚、肖友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隆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杰,男,1984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程雷,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隆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8幢102、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07、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先明,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系江苏隆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肖友莲,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江苏隆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钢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隆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刘海翰、肖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戴杰,被告隆钢公司、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隆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X01011100445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隆钢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该期限仅指该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同日,被告隆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0101110004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8.528%,如被告隆钢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隆钢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隆钢公司负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是本案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原告已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隆钢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止。2011年9月13日,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分别为被告隆钢公司履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隆钢公司仅归还本金2540616.96元,尚欠本金145938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案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隆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9383.0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25642.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以及至被告隆钢公司全额还款日所欠原告的全部本息;2、被告隆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对被告隆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隆钢公司、陈先明对本案欠款没有异议,希望利息、罚息、复利能够免掉一部分;陈先明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刘海翰、肖友莲未到庭应诉,在第一次庭审后书面答辩,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隆钢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SX01011100445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向隆钢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该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与江苏银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10111000408、BZ010111000409、BZ010111000411、BZ0101110004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江苏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隆钢公司与江苏银行还签订了编号为JK0101110004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隆钢公司向江苏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8.528%;隆钢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隆钢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隆钢公司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10111004450《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等。2011年9月19日,江苏银行向隆钢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2011年9月13日,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Z010111000408、BZ010111000409;陈先明与江苏银行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合同编号为BZ010111000411;刘海翰、肖友莲共同与江苏银行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合同编号为BZ010111000410。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约定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为隆钢公司履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本案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隆钢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540616.96元。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被告隆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9383.04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5642.6元。另查明,被告刘海翰、肖友莲于2006年11月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隆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江苏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隆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自愿为被告隆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应对被告隆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9383.04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5642.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先明、刘海翰、肖友莲对被告江苏隆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9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