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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0时34分,被告人麻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与天门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查明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测,被告人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