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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瑞成诉夏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成,夏日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杨瑞成,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日强,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杨瑞成与被告夏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成及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夏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成诉称,2012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告杨瑞成受被告夏日强雇请,为其修建房屋时从屋面摔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宁乡县第四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2013年8月30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325天,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14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日强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雇请来修建房屋的,原告在修理杂屋屋顶过程中,坐到了烂石棉瓦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是经验丰富的老师傅,应当有注意安全的基本知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杨瑞成受被告夏日强雇佣,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夏日强支付原告杨瑞成酬劳,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杨瑞成在被告夏日强杂屋上修补屋顶时从杂屋屋顶摔下致伤,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条件,原告亦未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伤后原告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560.1元,2013年8月30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目前伤者内固定未拆除,估计后段康复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家修理房屋,并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后,在从事被告要求原告做的工作的过程中,从杂屋屋顶坠下致伤,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瑞成在从事被告要求的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33560.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7704元(7440元/年×13年×70%),由于原告因伤导致终身大部分护理,护理费160480元(28天×100元/天+60元/天×12年×365天×6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9084.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195358.8元(279084.1×70%),原告杨瑞成受伤致四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故被告夏日强共需赔偿原告杨瑞成共计210358.8元,被告夏日强已经支付原告杨瑞成4000元,还需支付原告2063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日强赔偿原告杨瑞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6358.8元,此款限被告夏日强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杨瑞成负担800元,被告夏日强均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