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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唐丰快速路收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伦慧津、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杨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追至丰润区唐丰快速路办公室二楼女厕所及三楼导休室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杨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追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快速路办公室二楼女厕所及三楼导休室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12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杨某某书面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甲、孔某某、梁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