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潘上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上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上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XX。2009年6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鄢仲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上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上忠及其辩护人鄢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潘上忠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经鉴定,属管制刀具)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伺机作案。潘上忠来到温塘居委会对出路段,看见被害人黄锡鹏在路边打电话,潘趁黄不注意抢去黄的一部苹果牌黑色IXXXXX手机(经鉴定,价值2790元),得手后,潘驾车逃离现场。二、同日17时30分许,潘上忠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桑园环城路桑园跨线桥桥下公交车站台,看见被害人周安良在打电话,潘趁周不注意抢去周的一部苹果牌白色IXXXXX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000元),得手后,潘驾车逃离现场。三、同日18时许,潘上忠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上桥牌坊红绿灯处,看见被害人王涵林在玩手机,潘趁王不注意抢去王的一部苹果牌白色IXXXXX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880元),得手后,潘驾车逃离现场。王涵林等人马上追赶,期间潘上忠拿出身上的黑色折叠刀砍向王,王用手挡开,潘将王的手机扔在地上继续逃跑,逃至东莞市看守所宿舍楼顶,潘上忠将之前抢到的两部手机及黑色折叠刀扔在天台的地上,后被赶至前来的王涵林等人控制。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第一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居委会对出路段;第二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环城路桑园跨线桥桥下公交车站台;第三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上桥牌坊红绿灯处,现场提取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及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折叠刀一把、红色头盔一个、悬挂车牌号粤S.59V**男装摩托车一台。(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抢的三部苹果牌IXXXXX手机价值分别为2790元、3000元和2880元。(3)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认定属管制刀具。(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上忠系被动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上忠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6月4日被告人潘上忠因犯抢夺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已扣押苹果牌手机两部、男装摩托车一辆、红色头盔一个、黑色折叠刀一把、黑色外套一件,接受了王涵林持有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屏幕已损坏),且已将三部手机发还给相关被害人。(8)审讯被告人潘上忠录像光碟。(9)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两部(相片),系被告人潘上忠抢的赃物。(10)男装摩托车一辆、红色头盔一个、黑色折叠刀一把(相片),系被告人潘上忠的作案工具。(11)黑色外套一件(相片),系被告人潘上忠作案时所穿的外套。(12)被害人黄锡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3月12日16时许,他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政府对出路段右手拿着一部手机在打电话,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他的身后,他往后看了一眼,摩托车男子一手抓住他的手机并抢过去,男子得手后马上逃跑。经辨认,黄锡鹏辨认出被告人潘上忠就是抢他手机的男子。(13)被害人周安良的陈述,称2013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他在东莞市东城区环城路桑园柔济医院附近一公交车站一边打电话一边等公交车,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逆行驶来他的身前,摩托车男子一手抓住他的手机并抢过去,男子得手后马上往桑园立交方向逃跑。(14)被害人王涵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3月12日18时许,他与同事在莞龙路上桥红绿灯路口等人,他拿着手机在发信息,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逆行到他的身边,一手抢走他的手机,男子得手后开车逃跑,他与同事马上追赶摩托车,其中一同事开车将该男子的摩托车拦停,那男子弃车逃跑,他们继续追赶。在逃跑过程中男子拿出一把长约三十厘米的折叠刀砍向他,他用手挡开。男子继续逃跑并将他的手机扔在地上,他们追至看守所员工宿舍楼顶,男子把刀和身上的另外两台手机扔到楼顶上,后他们将男子抓获。该男子在逃跑时摔伤了眼角。经辨认,王涵林辨认出被告人潘上忠就是抢手机的男子。(15)证人某某(被害人王涵林的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18时许,他驾驶一辆小车从到莞龙路上桥红绿灯路口准备接王涵林等人时,看见王等4人大喊并追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他意识到王等人可能被抢,于是驾驶小车追赶。在上桥恒信本田车行对出莞龙路路段他驾驶小车将红色摩托车拦停,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弃车而逃。他与王涵林等5人继续追赶。在上桥红绿灯路口附近,男子拿出一把长约60厘米的刀具斩向王,王用手挡住,男子继续逃跑,逃至驾驶员培训中心门口,男子将王的手机扔在地上,他们拾起手机继续追赶,追至公安局员工宿舍楼顶,将男子抓获。经辨认,钱伟辨认出被告人潘上忠就是抢手机的男子。(16)证人某某利、黄水清、李文杰(均系被害人王涵林的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18时许,他们三人与王涵林在莞龙路上桥红绿灯路口等钱伟驾车来接,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突然逆行从他们身边驶过,王涵林快速追上,有人大喊“抢手机”,他们意识到王涵林被抢手机了,他们三人跟着王涵林追赶摩托车,途中钱伟驾车前来,钱伟在迅安加油站对出马路中间的护栏缺口处将红色摩托车拦停,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弃车而逃。他们5人继续追赶,男子拿出一把长五六十厘米的折叠刀向他们乱砍了几刀,但被躲过,男子一边乱砍一边逃跑,逃至看守所路口,男子将王涵林的手机扔回给他们,他们继续追赶,追至看守所旁一楼顶,将男子抓获。经辨认,闫胜利、黄水清、李文杰均辨认出被告人潘上忠就是抢手机男子。(17)被告人潘上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3年3月12日16时许,他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头戴一个红色头盔打算去抢手机。他来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社区的一条马路路口,看见一名体型中等的男子手持一部手机蹲在路边打电话,就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该名男子,用右手开车,左手从男子的背后强行抢去男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后立即驾车逃跑。得手后,他继续开车寻找抢夺目标。约17时许,他沿着环城路开车来到桑园路口公交车站附近,看见一名留有长卷发的男子手持一部白色手机在按,他加油门靠近该名男子,用左手强行抢走男子的手机,后驾车逃跑。接着他又开车继续寻找抢夺目标,约18时许,来到东城区上桥牌坊旁的公交车站,他看见一名男子在路边玩手机,于是驾车经过该名男子后掉头逆行,加油靠近该名男子,用左手强行抢走男子的手机,后驾车沿着莞龙路石龙方向逃跑。没跑多远,被抢手机男子坐着车追来,且他发现身后也有人跑步在追,后他的摩托车就与追他的小车相撞,他弃车往上桥牌坊对面的一个巷子逃跑,身后还有人追赶,他就将刚抢到手机扔到地上并拿出身上的一把黑色折叠刀晃来晃去,想吓唬追赶的人,接着他跑进一栋楼的天台,将之前抢到的两部手机及黑色折叠刀扔在天台的地上,并将身穿的黑色外套从楼顶上扔下去,假装一个人在天台看月亮,想躲过追捕的人,但最后还是被认出来了,被抓住了。在两份检察笔录中,潘上忠否认被追赶时有拿刀出来威胁抓捕的人。对于身上带刀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份笔录中(该份笔录有审讯录像),潘上忠称身上的黑色折叠刀是从老家拿过来用于自己防身的,在实施抢劫时也带在身上;在第两份检察笔录中,潘称黑色折叠刀是买摩托车时送的,带刀的目的是用来切水果;在第一份检察笔录中,潘称第一、二次作案时身上没有带刀;在第二份检察笔录中,潘称第一次作案时身上有带刀,第二次作案时没有带。在第二份检察笔录中,潘上忠还称2013年3月10日从广西坐车到东莞大岭山镇,当天在大岭山镇买了一辆摩托车,本用来搭客的,但后来看见别人用摩托车来抢东西,遂起了飞车抢夺的念头;3月11日,到东城区察看地形,准备作案;3月12日16时许,来到第一次作案路段,从第一次作案到第三次作案历时约两小时,期间潘一直开着摩托车在兜来兜去,熟悉地形,在这个过程中,他看到有机会下手时就抢。黑色折叠刀系买摩托车送给的,之后一直带在身上,插在腰间;3月12日第一次作案时他有携带在身上,到了17时许因害怕被查车他把刀放在路边的一个地方藏起来了,第二次作案时他没有携带在身上,约17时30分许他打算离开,回到藏刀的地方把刀拿回来。经辨认,被告人潘上忠指认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居委会对出路段、东城区桑园环城路桑园跨线桥桥下公交车站台、东城区上桥牌坊红绿灯处为其作案现场;指认出黑色折叠刀、男装摩托车、红色头盔为其作案工具,指认出三部苹果牌手机为其作案所得赃物;指认出黑衣外套一件为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上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潘上忠辩解称自己的行为应该是抢夺,不是抢劫,自己在第二宗作案时没有带刀。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温塘、桑园的抢夺案并非被告人潘上忠所为;2、上述两宗作案不构成抢劫罪;3、第三宗抢劫作案系犯罪未遂;4、涉案赃物已全部起回。被告人潘上忠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潘上忠驾驶摩托车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桑园两处实施飞车抢夺作案,在上桥牌坊处飞车抢夺后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上忠在温塘、桑园抢夺作案时携带有一把管制刀具,经查,针对上述指控,除在上桥作案后被缴获的刀具外,仅有被告人潘上忠前后不一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上忠在第一、二宗作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上忠在第三宗作案中,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持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潘上忠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上忠在第三宗作案中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潘上忠在第一、二宗作案中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第一、二宗作案中被告人潘上忠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在第三宗作案中被告人潘上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上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赃物均已起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上忠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第三宗作案过程中携带凶器,并且在被害人及其朋友对其实施追赶时持凶器反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潘上忠实施第一、二宗作案,主要有从其身上缴获的赃物手机,以及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指认等证据,且被告人对其实施该两宗作案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潘上忠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上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一辆摩托车(红色,悬挂粤S.59V**车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定,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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