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6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马买良与张元军、张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买良,张元军,张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80号原告马买良,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锦界镇人。被告张元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锦界镇人。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元军之妻。被告张忠孝,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锦界镇人。原告马买良诉被告张元军、张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张元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忠孝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元军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马买良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张忠孝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元军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3日,月利率为3.3%。被告张元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忠孝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张元军向原告马买良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张忠孝自愿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张元军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并经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元军向原告马买良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忠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买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忠孝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