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甲起诉称: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8日,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夏云霞,现已能独立生活。1994年间,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文成县巨屿镇花竹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夏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夏某乙人口信息一份,在庭审过程中经出示,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8日,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夏云霞,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1994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夏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