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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王某。被告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1978年生一男孩。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所以在今后的日子里经常打架生气,虽然双方领导、同事、朋友每次调解也收效甚微,几次离婚因种种原因未果。这些年原告为了家辛辛苦苦毫无怨言。自己的衣服自己洗,原告有了病被告从未问候一句。1999年原告父亲患了脑梗堵病逝,被告不去参加葬礼。过去因孩子小生活不能自理,舍不得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所以一直维持至今。现在孩子已长大成家立业,原告无后顾之忧了,所以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峰峰矿区香山镇战备路×号楼×××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产权人系王某;2、法院调取的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院×-×2号魏某房产一套,产权人魏某。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与原告虽然在××××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本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18年已经不在一起同居生活,早已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2、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只共同购买了峰峰牛儿庄矿工人村的一处房产,被告购买的邯郸市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分居长达18年之久,这些年无任何来往与交流,原、被告既然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又长达18年之久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没有给过被告母子任何关心,所以也根本谈不上两套住房平均分割。峰峰的房产是双方在一起时共同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邯郸市的房产系被告分居后自己购买的,不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平均分割邯郸的房产。3、被告××××年参加工作到邯郸,被告是为了照顾原告才调回了峰峰牛儿庄,原告不去和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同居期间经常为感情和家庭琐事争吵。分居18年来,双方像陌生人,各过各的日子。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分割峰峰的一套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按当地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78年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8年之久。原、被告在分居期间相互不往来,各自生活独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峰峰矿区香山镇战备路×号楼2××号房产一套,产权人王某(2002年9月27日取得房产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院×-×号房产一套,产权人魏某(2004年5月13日购买并取得房产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1978年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在3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已分居18年,且原、被告均表示无感情可言,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峰峰矿区香山镇战备路×号楼2××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院×-×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住于峰峰矿区香山镇战备路×号楼207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住于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院×-×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王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夕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