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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被告)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张某。原告(被告)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集团)与被告(原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0日,原告(被告)庆松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5日、11月1日,原告(被告)庆松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松集团诉称,2007年9月1日,张某到庆松集团上班,庆松集团为张某配备了别克轿车一辆,价值123658元,约定服务期为5年,从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1年6月30日庆松集团为张某出资进行专业培训,2011年11月30日取得证书,张某承诺在证书有效期内(五年)延长服务期,但张某却未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约定,上班期间无故缺勤11天,全年服务未满330天,后于2012年2月19日无故旷工至今,虽经庆松集团致函催促,但张某却并未前来办理工作交接,故张某应当返还未服务满约定期限的车辆价款,并向庆松集团支付违约金。另张某因买房向庆松集团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张某突然离职,庆松集团还为张某缴纳3月份的社会保险1100元,张某至今未返还;张某未提前依约解除合同,应向庆松集团支付代通知金8300元;张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在庆松集团取得的一级建造师资格挂靠在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年非法获利20000元,三年共计6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庆松集团减少支付张某工资11212元;2、张某偿还借款60000元;3、张某返还多交的社会保险费1100元;4、张某返还未服务年限的车辆折价款68321元;5、张某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300元;6、张某赔偿庆松集团造成的损失60000元;7、张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庆松集团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张某于2009年9月26日、9月27日共向庆松集团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支款凭证,证明张某于2008年共向庆松集团借款12万余元,庆松集团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提供了12万余元的轿车;3、员工培训审批表,证明庆松集团出资为张某提供技术培训,张某承诺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为庆松集团服务并将证书长期存放在公司;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证明张某无损检测证书的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8月、2015年10月;5、2011年10月-12月工资单,证明庆松集团张某未发放的工资数额。张某辩称并诉称,庆松集团主张的借款6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建业公司另行起诉;关于庆松集团多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张某认为庆松集团至今未将社会保险手续交还给张某,张某不应当返还2012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在扣押保险手续期间的损失还应当由庆松集团来承担;关于车辆折价款的问题,因车辆是张某个人的,因此谈不上折价款;庆松集团主张代通知金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庆松该集团主张张某赔偿造成的损失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庆松集团拖欠工资,构成违约,因此其主张违约金5万元无事实依据,庆松集团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庆松集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上,2007年7月18日,张某和庆松集团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某到庆松集团处工作,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岗位为生产副经理,工资年收入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约到庆松集团工作,但庆松集团经常拖欠张某工资,2011年第四季度,庆松集团又无故扣发张某20%工资3000元、年终应当发放的年薪40000元。为此,张某与庆松集团多次交涉无果,于2012年2月19日向庆松集团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庆松集团禁止张某进入庆松集团内,拒不办理张某的工资结算手续。张某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仅裁决被告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未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庆松集团支付工资59666元;2、庆松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3、庆松集团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赔偿金59666元;4、庆松集团支付违约金50000元;5、庆松集团退还无损检测证书。庭审中,张某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某的年收入为10万元,并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2、辞职报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张某因庆松集团拖欠工资向庆松集团寄送辞职报告,后庆松集团将辞职报告退回;3、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庆松集团辩称,1、庆松集团不存在拖欠工资,理由是张某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6万元,庆松集团一直要求其偿还,但张某一直未归还,故庆松集团因张某拒不偿还借款而停发2011年年终奖4万元、2011年第四季度的部分工资;2、庆松集团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且张某无故旷工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提前告知手续,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庆松集团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约情形,故张某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4、张某承诺在证书的有效期内继续为公司服务,但张某违背承诺并违反公司的规定,因此其主张返还无损检测证书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庆松集团与张某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庆松集团聘用张某为公司的生产副总经理,聘用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2、期间的年收入为10万元,其中按月支取报酬5000元,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结清;3、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如一方未到期无故终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伍万元,张某不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被庆松集团解除,张某应向庆松集团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张某违反合同造成庆松集团损失的,还应赔偿庆松集团全部损失。2007年7月18日,张某与庆松集团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第四条内容为:为方便张某开展工作,张某先自己购买一辆10万左右的轿车作为交通工具,购买费用庆松集团先补偿伍万元,另伍万元费用由庆松集团在两年内分两次补偿到位,张某购车先付的约伍万元费用可在上述条款二中预支,车辆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庆松集团的相关用车规定报支。后张某购买轿车一辆,价值123658元,该费用由庆松集团于2008年分批支付给张某。2009年9月,张某向庆松集团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9年11月6日,张某取得注册建造师证,并将该证书挂靠在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9日,张某向庆松集团口头提出辞职,并寄送辞职报告一份,其中载明辞职的理由主要有:四年来公司在管理方面没有发展和先进之处,看不到企业未来的发展和前景目标;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涨工资,年薪剩余部分无故拖延到下一年的九月份才发放,并且2011年第四季度发放工资时无故扣留20%。庆松集团收到该辞职报告后,将辞职报告退回。庆松集团至今未支付张某2011年第四季度的工资2943.28元、2011年年终工资4万元、2012年1月、2月的工资,2012年1月张某工作19.5天、2月工作19天。2011年6月30日,张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MT、PT,UT)到期需要换证,庆松集团支付培训费4090元,张某在培训人承诺一栏中承诺“同意参加该培训,培训合格后将培训合格证书存放在公司,若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离职,本人同意根据证书有效期(对于长期有效证书,视同有效期五年)按比例承担上述培训费用,证书归个人所有”。经培训后,无损检测人员证书(MT,PT)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无损检测人员证书(UT)的有效期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上述证书至今仍在庆松集团。2013年2月5日张某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庆松集团支付工资59666元、经济补偿金37500元、赔偿金59666元、违约金50000元、返还扣留的无损检测证书,仲裁过程中,庆松集团提出反申请,要求张某偿还借款60000元、返还培训费4090元、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1100元、返还未满服务年限的车辆车价款68321元、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300元、赔偿损失6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1、庆松集团支付张某2011年12月、2011年年薪剩余部分、2012年1月、2月工资合计58556.28;2、张某支付庆松集团培训费3834元。后庆松集团、张某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以上事实有庆松集团提供的借条、支款凭证、员工培训审批表、工资单,张某提供的聘用合同书、辞职报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庆松集团拖欠张某工资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张某主张庆松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庆松集团是否应返还张某无损检测证书及因该证书培训而产生的费用应有谁承担?4、庆松集团与张某均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5、庆松集团要求张某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否得到支持?6、庆松集团要求张某返还未满服务期车辆的折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庆松集团要求张某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8、庆松集团要求张某支付未提前一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是否有法律依据?9、庆松集团要求张某赔偿将注册建造师资格挂靠在其他公司给庆松集团造成的损失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庆松集团未发放2011年第四季度的工资2943.28元,2011年年终工资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2012年1月工作19.5天、2月工作19天,根据万年历1月为全勤,故庆松集团应支付张某1月、2月工资为15613元(100000元÷12个月+100000元÷12个月÷21.75天×19天)。综上,庆松集团应支付张某工资58556.2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某主张因庆松集团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并寄送辞职报告,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庆松集团对此辩称因张某在2009年向公司借款6万元至2011年年底仍未偿还,而扣发张某工资,此系事出有因,故对庆松集团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张某取得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MT、PT,UT)到期,庆松集团出资为其提供培训,张某承诺在证书有效期内(4年,共48个月)申请离职,按比例承担培训费用,故张某离职后应承担剩余期间的培训费。现因上述证书的有效期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故本院酌定张某承担44个月的培训费,即张某应支付庆松集团3749元。张某支付上述费用的同时,庆松集团应将上述证书返还给张某。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未到期无故终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伍万元,二是张某不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被庆松集团解除,张某应向庆松集团支付违约金伍万元。而本案中,张某以庆松集团拖欠工资而辞职,庆松集团因张某欠公司借款而扣发工资均事出有因,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庆松集团主张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在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庆松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多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庆松集团为了方便张某工作为其配备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张某名下,虽该购车款实际由庆松集团支付,但因双方并没有对未满合同期间车辆购车款进行约定,因此庆松集团要求张某返还未满服务期车辆的折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七,本院认为,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并无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发生的争议,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本案中,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间向庆松集团借款60000元,现庆松集团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要求张某返还6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八,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具备法定情形下,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庆松集团主张要求张某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九,本院认为,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系个人通过努力取得,与张某在庆松集团从事的工作范围无关,故庆松集团要求张某支付将注册建造师资格挂靠在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资58556.28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培训费3749元,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某支付培训费的同时,返还张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MT、PT,UT);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上列一、二、三项冲抵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5192.72元;四、驳回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