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等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39岁。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1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6日被释放。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外号“毛老板”),男,48岁。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1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2013年11月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均未取得持枪证。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四人各携带一支猎枪和若干子弹到双峰县锁石镇山底村打野猪。2013年8月13日凌晨,四人在狩猎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四人所持有的上述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均未取得持枪证。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四人各携带一支猎枪和若干子弹到双峰县锁石镇山底村打野猪。2013年8月13日凌晨,四人在狩猎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贺某某处扣押到猎枪一支、子弹二发;从毛某某处扣押到猎枪一支、子弹五发;从贺某某处扣押到猎枪一支、子弹五发;从张某某处扣押到猎枪一支、子弹三发。经鉴定,四被告人所持有的上述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系公发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3、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20号、(2010)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贺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追缴的枪支、弹药的情况。5、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痕迹)字(2013)082-085号鉴定书证明,四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6、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