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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东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善强与曾楚高、吴丽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强,曾楚高,吴丽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东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徐善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委托代理人:肖帆、杨楚忠,均为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楚高,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丽屏,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徐善强诉被告曾楚高、吴丽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楚高、吴丽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楚高素有买卖废铁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10月2日,曾楚高共结欠原告废铁款51681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曾楚高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来搪塞、拖延,至今所欠货款分文未付。吴丽屏系曾楚高的妻子,曾楚高向原告购买废铁及结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丽屏应对曾楚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516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徐善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曾楚高于2013年10月8日结欠原告废铁款人民币51681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1)两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曾楚高、吴丽屏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徐善强提交的证据1、2、3均是原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楚高自2011年年初开始向原告徐善强购买废铁,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与曾楚高于2013年10月2日进行结算,曾楚高共结欠原告废铁款51681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曾楚高于结算当天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的内容为:“欠条,结徐善强废铁款¥51681元(伍万壹仟陆佰捌拾壹元)。玉湖厂2013年10月2号。曾楚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楚高与被告吴丽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善强与被告曾楚高之间买卖废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楚高结欠原告货款5168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足资认定。被告曾楚高经原告催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丽屏与被告曾楚高是夫妻关系,被告曾楚高结欠原告货款虽然是曾楚高以个人名义结欠的,但结欠货款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曾楚高以个人名义结欠原告货款所负的以上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还结欠原告的货款5168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结欠的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楚高、吴丽屏结欠原告徐善强货款516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曾楚高、吴丽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