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淮刑初字第0436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43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洪闯,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峰,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闯及其辩护人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范洪闯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苏NF9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0KM+500M处因低头拿香烟和调音响,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该车道内行驶的李某某(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洪闯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洪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范洪闯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洪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余某某、朱某某、戴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词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闯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洪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洪闯的辩护人提出范洪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洪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