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杨某,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无极县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崔峰,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二,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三,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村人,现住本村。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二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三、牛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杨振江、杨改成为中证人,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杨家庄村西正无路北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由被告定。但是之后原被告并未就合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本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因急于出售厂房,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处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但是被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自行搬离。另外,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度的租赁费,现已欠7个月的租金,应予给付,根据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厂房交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个月租金1166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租金请求为每年的租金按20000元计算,至被告将厂房交付原告止。被告杨二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当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系适用法律不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关于7个月的租金是10500元,而不是11667元,租金被告不是不给,而是原告不要,故意阻止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已履行。若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在租赁期间建造的烤漆房4万元,车间吊顶3500元,线路5000元,广告牌2000元四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经过及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每年按20000元计算至交还厂房之日止的事实理由及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实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李秀杰称未给过。2、证人杨改成、杨振江的当庭证言。证人杨改成证言:租赁合同是我在场作为中人按双方的意思签订的。去年年前李秀杰是要过原告的卡号,要过两次,不知道原因,后来卡号一直未给。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5月是我和原告、杨振江还有原告的母亲一块送的,内容大概看了一下,具体也说不很清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证人杨振江证言:租赁合同是他们双方签好了的,我只代替原告签了个字。关于被告要求给原告租赁费,李秀杰的公公是找过我,杨改成也打过电话,要没要过卡号我不清楚。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之妻李三送时我曾在场,内容是一致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诉争厂房及被告在厂房内的物品进行了勘验。勘验内容为:租赁厂房坐落在杨家庄村西正无路北,东西宽30.5米、南北长41.7米,北房宽9.2米、有西房、东房内有后建烤漆房一座。四至为:东邻杨可把家责任田、南邻正无路、西邻李彦法家责任田、北邻高压塔线。被告现在在租赁厂房内有:木工机械一套(液压机精密具、打眼机、镂铣机、立洗机、平刨机、四刨机、带锯机等),烤漆房一座,板材、木料、成品门一部,线路一部,广告牌一部。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中人杨改成、杨振江的见证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1、原告将其坐落在杨家庄村西正无路北厂房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由被告定;3、年租金18000元;4、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期限:现金方式,每年12月一次性付清年租金;……8、合同解除的条件:(1)、被告方不交付租金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2)被告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9、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方完好无损的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13、此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约定每年的12月交付原告下一年的租金至2011年底。在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000元,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又给付原告租金2000元,为此双方产生隔阂。2012年12月被告方几次找中人要求给付原告2013年租金,原告以孩子结婚等理由未接收租金。后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变卖厂房,被告因价格太高未购买。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两个中人的见证下给被告处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给了两个月的搬出时间。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未继续给付原告2013年租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租赁厂房期间,建烤漆房一座,车间吊顶,改造线路,填制广告牌,并放有木工机械一套,板材、木料、成品门一部。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厂房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并获取收益,原告出租厂房是为了收取租金,几年来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各自的交易目的均已实现。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由被告定,但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未对租赁期限另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属不明确,应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给付了被告搬出的合理期限,故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起视为解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厂房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问题,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一直积极给付,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关于尚欠的租金问题,原告要求以后每年按200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要求按约定计算,尽管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000元,后又增加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2013年度和以后也应按每年20000元计算的约定和其它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两个中人当庭作证已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对被告之妻李秀杰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已收到,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称租房时有口头约定,在厂子里随便建,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杨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租赁房屋中将其个人物品:木工机械一套(液压机精密具、打眼机、镂铣机、立洗机、平刨机、四刨机、带锯机等),烤漆房一座,板材、木料、成品门一部,线路一部,广告牌一部搬出,将租赁厂房交还原告。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租金16800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被告将租赁厂房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18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杨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华审 判 员  刘三顺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兰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