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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辛建花与李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花,李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辛建花,女,汉族,农民。被告李金霞,女,汉族,潍坊锦源安博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军,男,汉族,下岗工人,系李金霞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高宏,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辛建花与被告李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花、被告李金霞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诸城市繁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辛建花驾驶电动车沿诸城市繁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李金霞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辛建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566.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金霞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霞系鲁V×××××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各被告对于原告辛建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566.5元,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600元,共计9166.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及胸腰椎支具发票等证据。二被告对胸腰椎支具发票不予认可。二、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农民,误工180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4.44元/天计算为7999.2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林浩护理60天,林浩系农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4.44元/天计算为2666.4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过长。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农村��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主张500元,二被告均要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辛建花与被告李金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金霞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70%:3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的6566.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关于原告主张的胸腰椎支具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在他人陪护下,继续卧床静养2月,药物接骨治疗2月,可佩戴胸腰支具少量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故原告购买支具用于恢复治疗符合常理,且原告已提交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属于康复器具费用,而并非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内容相符,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辛建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66.5元、康复器具费2600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4179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康复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39894.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建花的剩余损失,���当庭协商,原告与被告李金霞达成一致,原告的剩余损失与被告的财产损失互相抵顶后,原告返还被告李金霞1300元。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建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894.1元;二、原告辛建花返还被告李金霞1300元;三、驳回原告辛建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辛建花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