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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昔发、熊跃花与被告闫丽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熊某甲,闫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黄某某,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熊某甲,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式敏、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张安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熊某甲因与被告闫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原告黄某某、熊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式敏、韩雪明、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诉称,被告闫某与两原告之子即被继承人熊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熊某乙在参加被告闫某所在公司组织员工集体去漳州市长泰漂流活动中因剧烈运动导致突发疾病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婚前,被继承人熊某乙于2007年11月11日购买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的房产一套。婚后熊某乙与被告闫某一直居住于该房产内,该房产现仍由被告闫某使用。熊某乙去世后,被告闫某曾以其经济能力较好为由主动向两原告要求承担前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闫某婚前于2003年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集美区同集南路2号706室的房产,闫某与熊某乙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10月10日-2011年8月13日)共同偿还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上述贷款及其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1/2应归属于熊某乙的遗产。被告闫某及熊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一半应属于熊某乙的遗产。被继承人熊某乙生前缴交的社会保险,其账户有18924.39元尚待分配,这部分社保金也应列入遗产范围。因被告闫某在熊某乙去世后即渐渐疏离两原告,其家属甚至曾至两原告住处出言谩骂两原告,导致两家关系恶化。熊某乙生前及死后的各类证件、银行卡及相关资料均在被告闫某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熊某乙的遗产。因原告熊某甲患有癌症,医疗费用较高,且无养老收入,故遗产分配应给予照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黄某某、熊某甲享有熊某乙遗产法定继承权;2、依法判令原告黄某某、熊某甲各继承被继承人熊某乙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闫某辩称,一、原告关于熊某乙的去世原因与事实严重不符,熊某乙的去世系其自身所患多年的心脏病突发而导致猝死,是意外事件。二、原告要求继承的厦门市翔安区“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的房产,并非全部是熊某乙的遗产,而是熊某乙与闫某的共同财产。2007年11月11日,熊某乙与闫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该房产首付款为153100元,闫某出资78100元,熊某乙出资75000元,房产的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熊某乙与闫某约定双方分别占有房屋所有权的50%,在房屋产权证取得之后一个月内,由熊某乙负责将产权证更名为双方所有。故以上房产50%的产权应先分出为闫某所有,剩余50%产权作为熊某乙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三、熊某乙去世后,为其办理后事所发生的丧葬费用以及自2011年8月以后作为熊某乙遗产部分的房屋贷款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应当由本案继承人共同承担。熊某乙去世后,其丧葬费用共计支出54590元,应当由熊某乙支付的其个人房屋贷款支出54387元,以上款项均由闫某一人支出,应按照遗产份额由继承人按比例分担。四、原告对闫某与其母李某某于2003年共同购买的集美区同集南路2号706室的房产所提出的财产要求于法无据,应于驳回。上述房产系闫某与其母亲李某某所购买,闫某与其母亲李某某为共同产权人,也是闫某的婚前财产。该房产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李某某一人支付,该房产与熊某乙并无任何关联,原告诉求该房产作为遗产于法无据。五、原告诉称在熊某乙去世后闫某疏离原告,其家属甚至出言谩骂原告,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和虚构,对闫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害。六、熊某甲没有法定依据多分遗产,她现在还在菜市场经营一个小滩,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她还有其他赡养人,故熊某甲不应多分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熊某乙系原告黄某某、熊某甲之子,熊某乙与被告闫某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13日熊某乙在参加户外运动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熊某乙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熊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熊某乙于2007年11月11日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熊某乙购买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房产,熊某乙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53100元,余款35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7年11月15日经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备案登记。熊某乙于2007年11月11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53100元,后通过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350000元。2007年11月11日,被告闫某与熊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203室房产,该房产首付款150000元,由闫某与熊某乙各出资75000元,双方各占产权的50%,在房屋产权证取得之后一个月内,由熊某乙进行更名,将该房屋产权证更名为双方所有。该房产交付后由熊某乙与闫某共同生活居住,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熊某乙去世后,一直由被告闫某支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截止2013年8月27日,该房屋按揭贷款剩余284444.79元未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被告闫某共归还按揭贷款54331.06元。上述房产中配置有家具家电如下:电冰箱1台、消毒柜1台、抽油烟机1台、燃气灶1台、微波炉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空调2台、传真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个、床2张、餐桌餐椅一套、衣橱2个、书桌2张,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家具家电现能折价20000元。闫某与其母李某某于2003年5月25日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集美区同集南路2号706室房产一套,该房产产权登记为闫某与李某某共同共有。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3日,通过被告闫某账户支付该房产按揭贷款共计38024.7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先予从遗产中扣除。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熊某甲已于2006年离婚,原告黄某某、熊某甲除被继承人熊某乙外另有一子熊某。2004年10月熊某甲因甲状腺癌在厦门中山医院进行手术,后又分别于2005年8月、2005年9月两次因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住院治疗。审理中,根据被告闫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现门牌号为翔安区祥吴二里14号203室)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厦门大成2013DFY362093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70.82万元。评估鉴定费用2833元已由被告闫某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遗产价值中先行扣除评估鉴定费。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1、关于“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的房产。原告主张该房产系熊某乙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应全部属于熊某乙的遗产。被告主张该房产系熊某乙与闫某共同出资购买,各占50%的份额,应仅有一半属于熊某乙的遗产。闫某举证2007年11月11日熊某乙与闫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双方各占50%的份额。对于该协议中熊某乙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不申请对于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的约定,“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的房产系闫某与熊某乙合伙购买的,双方各占50%的份额,故本院确认该房产一半的份额属于闫某,一半的份额系熊某乙的遗产。该房产评估价为70.82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84444.79元,另外室内家具家电原被告双方确认价值约为20000元,故扣除贷款后的房屋含家具家电的价值为708200+20000–284444.79=443755.21元,其中一半份额为熊某乙的遗产,故遗产价值为221877.61元。另,闫某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为该房产支付按揭贷款54331.06元,其中一半27165.53元应是熊某乙债务,已由闫某负担,故应由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予以分担。2、关于集美区同集南路2号706室房产。原告主张闫某与熊某乙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10月10日-2011年8月13日)共同偿还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上述贷款及其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1/2应归属于熊某乙的遗产。根据闫某提供的证据,该房产的按揭还款系由以闫某名义开设的兴业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的,该账户还款款项系按月现金存入的,存款凭证中的“闫某”的签名存在笔迹不同。被告闫某主张用于还贷的存款大部分为其母亲李某某用其个人资金存入还款账户的,并非其与熊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存款系以闫某的名义存入还款账户的,就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资金的来源均无法举证证明,本院确认用于偿还集美区同集南路2号706室按揭贷款的款项系闫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的,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3日,通过被告闫某账户共支付该房产按揭贷款共计38024.7元,其中一半为闫某与熊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属于熊某乙遗产的部分为38024.7元÷2÷2=9506.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房产在闫某与熊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的增值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熊某乙社保个人账户余额。原告举证证明熊某乙社保个人账户余额尚有18924.39元未领取,应作为熊某乙的遗产予以继承,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属于抚恤金性质,应支付给熊某乙的遗孀闫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故本院确认熊某乙社保个人账户余额18924.39元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继承。4、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闫某及熊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为多少?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先予从遗产中扣除,但对于丧葬费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闫某主张其支出的丧葬费用为54590元,包含墓地费用49260元、丧葬服务费4100元、花圈费1230元,以上费用均有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因办理熊某乙丧葬支出包括住宿费1278元、交通费781.5元、餐饮费2355元,以上合计4414.5元。上述费用中,住宿费1278元有正式发票,且开票时间与办理丧事的时间相符,故对于住宿费1278元属于丧葬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1.5元有发票印证,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5日,与办理丧事的时间相符,且该项开支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仅有厦门市翔安区福春姜母鸭饭店的支出具有发票,但其单据及发票中均没有具体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餐饮支出均没有正式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餐饮费支出2355元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熊某甲为熊某乙丧葬支出费用为1278元+781.5元=2059.5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闫某为熊某乙丧葬支出费用54590元,原告黄某某、熊某甲为熊某乙丧葬支出费用2059.5元,合计566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被告闫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闫某人口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房屋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照片、住宿发票、加油发票、购物小票、出租车发票、餐饮发票、《收据》、《手术记录单》、《超声检查报告》、《ECT检查报告单》、《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协议、发票、银行转款记录、出院记录、厦地房证第00301110号土地房屋权证、兴业银行厦门象屿支行贷款记录、兴业银行厦门象屿支行明细单、兴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本院委托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厦门大成2013DFY362093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熊某乙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其生前没有留下有效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黄某某、熊某甲系被继承人父母,被告闫某系被继承人配偶,均为被继承人熊某乙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原告主张判令原告黄某某、熊某甲享有熊某乙遗产法定继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甲主张其患有癌症且没有养老金,遗产应当适当多分。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熊某甲于2004年10月进行手术,后于2005年两次住院,之后并未有住院记录,原告熊某甲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存在实际生活困难,且熊某甲、黄某某还另有一个赡养人熊某,故原告熊某甲主张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熊某甲、闫某三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院查明的被继承人熊某乙的遗产情况,对于被继承人遗产及债务分配如下:“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现门牌为翔安区祥吴二里14号203室)房产因熊某乙与闫某婚后均居住在该房产,且根据双方协议,闫某占该房产产权的50%份额,故该房产归被告闫某所有较为合适,该房产内的家具家电亦一并归闫某所有,该房产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闫某个人负担,由闫某补偿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该房产及内部家具家电遗产范围内的价值。该房产(含家具家电)扣除剩余的按揭贷款后遗产的价值为221877.61元,故闫某应补偿原告黄某某、熊某甲各73959.2元。该房产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的房屋按揭贷款系由被告闫某支付,其中27165.53元为熊某乙的债务,应由三继承人均摊,故原告黄某某、熊某甲应各支付给闫某9055.18元。位于集美区同集南路2号706室房产系闫某婚前与李某某共同购买房产,该房产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3日偿还的按揭贷款中9506.18元属于熊某乙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平均分配,故闫某应当支付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补偿款各3168.73元。熊某乙的丧葬费用56649.5元由三名继承人均摊,每人平均18883.17元,其中被告闫某已经支付了54590元,原告黄某某、熊某甲已支出费用2059.5元,故原告黄某某、熊某甲各需向闫某支付17853.41元丧葬费用。对于房屋评估费用2833元,原被告均同意从遗产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已由被告闫某支付,故两原告应各支付给闫某944.33元。综上,闫某应各支付给两原告73959.2元+3168.73元-9055.18元-17853.41元-944.33元=49275.01元。另,熊某乙社保个人账户余额18924.39元可由继承人持熊某乙有效证件到社保机构退款后由三名继承人平均分配,即黄某某、熊某甲、闫某各分配6308.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被告闫某享有被继承人熊某乙遗产法定继承权,三人各继承熊某乙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熊某乙名下的“特房·美地雅登”一期2-1号楼2层03单元(现门牌为翔安区祥吴二里14号203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闫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闫某负担;三、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各支付给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补偿款人民币49275.01元;四、被继承人熊某乙社保个人账户余额18924.39元,由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被告闫某各分得1/3,即6308.13元,该款从社保部门领取;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65.5元,由原告黄某某、熊某甲、被告闫某各负担人民币1055.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