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xx,胡xx,胡ds,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6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虞xx、林x。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被告: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xx。被告:江xx。被告:胡xx。被告:胡ds。被告:陈x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xx、胡xx、胡ds、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xx、胡xx、胡ds、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110027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同时,该合同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第七款约定:若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对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N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76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1年5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xx、胡xx、胡ds、陈xx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N078号、2011年高保字N079号、2011年高保字080号、2011年高保字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xx、胡xx、胡ds、陈xx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N110027《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2012年6月21日,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一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温州市麦迪龙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存入票面金额10%保证金即100万元。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未能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人民币8983225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983225元及罚息、复利(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0104571.6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温国用(2010)第xxxxxxx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江xx、胡xx、胡ds、陈xx对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xx、胡xx、胡ds、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2年12月25日,原告垫款8983225元。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欠罚息1491215.38元、复利117742.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进帐单、单位定期存单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xx、胡xx、胡ds、陈xx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xx、胡xx、胡ds、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垫款本金8983225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6414.04平方米;温国用(2010)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823.1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N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760万元。三、被告江xx、胡xx、胡ds、陈xx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江xx、胡xx、胡ds、陈xx各自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N078号、2011年高保字N079号、2011年高保字080号、2011年高保字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分别不超过35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xx、胡xx、胡ds、陈xx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7元,减半收取为41213.5元,由被告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xx、胡xx、胡ds、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