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付兆会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兆会,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顺行初字第115号原告付兆会,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国(原告之子),197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10号。负责人崔学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学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原告付兆会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不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兆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国,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名、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在本区后沙峪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找当事人和证人,未对事故现场展开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等相关工作。掌握相关线索后,也未对肇事嫌疑人进行调查,对事故现场也未展开勘验、检查等相关工作。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几十次到被告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及诉讼过程中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起诉,请求:1.赔偿交通费1700元;2.误工费5600元;3.律师代理费50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判决生效后,我支队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孙×肇事逃逸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按照判决履行了法定职责。2.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我支队提交赔偿申请书,申请赔偿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及精神伤害费50000元;我支队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和《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2.停车收据发票14张,证明每次到被告处事故科时的停车收据;原告在2012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证明原告误工天数。3.加油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时,产生的交通费用。4.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二审判决前,未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4月8日在后沙峪村发生的涉车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同时也证明在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顺义区交通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6.书证,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刘×诉讼代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5,没意见。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是在何地产生的停车费用,停车费没有日期,全区范围内停车都是通达公司的章,法院不应该采纳;证据3,不能证明是在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且按实际路程计算也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费用。证据6,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产生的律师费用不能仅凭刘加奎一人叙述,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的辩驳意见是:证据2,发票上都有公章的,公章都是被告门前停车处停车管理公司的公章,发票有存根,如果说不是,可以拿我的发票和停车收费的存根去核对。我往来那么多次,不可能走着去,肯定会产生交通费。证据6,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和刘×口头协商的,法律有规定,口头协商的也要履行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赔偿申请书,证明付兆会2013年6月26日向顺义交通支队提出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支队按照法院判决已履行职责。3.处罚决定书第000000173442号,证明交通支队按照判决已履行职责。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真实性表示怀疑,具体是否执行了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我诉的是二审判决以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未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责及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的情况,故证据1、4,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与接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接原告之子付国报警称,在后沙峪村城管车与行人刮撞,一人伤倒地上。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见原告在家属的陪伴下躺在路边,并无外伤。救护车将原告拉走后,被告向原告家属了解相关情况。后,现场民警到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孙×就餐的石锅鱼饭店调取了孙×等人就餐的菜单,没有发现酒的消费记录。被告根据原告家属陈述的情况及现场了解到的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事件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治安案件,交由派出所处理。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追究本案民警有法不依的行政责任。被告未予答复。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4日,本院(2012)顺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立案、调查、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判决结果。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没有答复原告,也未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损失非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发生并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兆会的全部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萍代理审判员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