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昆与陈耀华、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昆,陈耀华,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昆,男。委托代理人:简海腾,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水杏,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南蛇坑路段。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昆因与被上诉人陈耀华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胡昆曾是富洲公司的员工,陈耀华是富洲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富洲公司98%的股权,且全权负责富洲公司的经营。2011年3月5日,胡昆发生工伤事故。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洲公司支付胡昆工伤伤残补助金共109200元。经法院执行及债权人协议,最终胡昆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受偿50071元,尚有59129元未获得清偿。胡昆在通过法律程序向富洲公司追讨工伤赔偿款的过程中,富洲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开始停止经营,至今仍处于歇业的状态。陈耀华作为富洲公司的控股股东,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陈耀华是“艾森娜庄园”品牌的持有人,在富洲公司歇业仅十多天的时间内,该品牌也被转让抵债。案外人迅速接替该品牌并正常供货,陈耀华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陈耀华严重侵害了胡昆的合法权益,故胡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耀华对富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耀华向胡昆支付伤残补助金59129元。陈耀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胡昆已就其与富洲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胡昆与富洲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陈耀华无关。二、陈耀华是富洲公司的股东,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三、因经营不善,富洲公司已停止营业。房东陈碧香申请了财产保全,富洲公司厂房内的财物全部被法院查封,最终所查封的财产已全部抵偿给陈碧香等人。四、陈耀华之前是“艾森娜庄园”品牌的权利人,但陈耀华已用该品牌抵偿富洲公司的债务,且陈耀华对该品牌的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昆的诉讼请求。富洲公司向原审法院述称:同意陈耀华的答辩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胡昆是富洲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3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5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出具了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洲公司支付胡昆劳动报酬、工伤补助共计114120元,其中工伤赔偿款为109200元。因富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胡昆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2)东二法执字第3988号。富洲公司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2)东二法执字第1927、3958、3959、3988号执行裁定书,将富洲公司厂房内的财产作价638224元交付本案胡昆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陈碧香、邓满成、罗智谋、魏新波。2013年1月7日,胡昆与陈碧香、邓满成、罗智谋、魏新波达成了《债权分配协议》,陈碧香以465000元的价格收购富洲公司全部的财产,胡昆按比例分得50071元。由此,胡昆尚未受偿的工伤赔偿款为59129元(109200-50071)。原审庭审中,胡昆主张陈耀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富洲公司尚欠胡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昆认为陈耀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陈耀华是富洲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富洲公司98%的股权,并且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2012年4月23日,富洲公司宣布放假一天,但其后整个工厂人去楼空;陈耀华于2012年4月26日将富洲公司的直营店转让给其他债权人,还于2012年5月25日将其持有的“艾森娜庄园”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其后承接了富洲公司的品牌及所有业务。陈耀华提交的《验资报告》显示,富洲公司原名东莞市锦鸿家具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陈耀华、陈建华,该两名股东于2003年2月25日各出资300000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富洲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现为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三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98%、1%、1%。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35号陈碧香诉富洲公司、陈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4月26日依陈碧香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富洲公司、陈耀华价值143960元的财产。还查明,案涉“艾森娜庄园”商标的申请人是陈耀华,胡昆提交的商标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12年5月25日处于“转让待审中”的状态。以上事实,有胡昆提交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175号仲裁裁决书、(2012)东二法执字第1927、3958、3959、398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分配协议》、商标信息,陈耀华提交的《验资报告》、(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耀华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胡昆的利益。关于该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胡昆于本案中诉请富洲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是欲否认富洲公司的法人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本案中,富洲公司决定停止经营,或即使富洲公司在停止经营前将直营店抵债属实,亦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胡昆并没有证据证明陈耀华在该过程中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故不影响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艾森娜庄园”商标的权利人是陈耀华而非富洲公司,陈耀华将其持有的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亦非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不应因此而担责。此外,胡昆是基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故而享有对富洲公司的债权,胡昆自始至终都清楚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并产生纠纷的是富洲公司,胡昆所受损害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此而言,亦不应于本案中否认富洲公司的法人人格。综上所述,胡昆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胡昆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639元,由胡昆负担。上诉人胡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陈耀华至今仍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陈耀华与富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承认富洲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至一审开庭当天仍未清算,且承认除了胡昆外,对其他众多债权人(包括其他劳动者、供应商等)均负有债务。陈耀华在公司解散后应当及时清算,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涉及。富洲公司现已停业,且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其资产直营店卖给个别供应商抵债,导致除厂房内的财物已被法院查封并抵债外,再无其他财产偿还债务。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类型来看,陈耀华明知公司资产已经资不抵债,即富洲公司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予以公平清偿,但陈耀华却将公司剩下的资产单独清偿给个别供应商,是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表现。二、胡昆已完成举证责任,陈耀华应对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昆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富洲公司在涉诉期间停止营业,并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将其个人持有的品牌“艾森娜庄园”及富洲公司的直营店迅速转让给第三方。陈耀华对此也当庭承认。对于富洲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财务信息等内部资料,胡昆不可获知。陈耀华否认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避债务和依法了结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三、陈耀华未对富洲公司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胡昆对富洲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如上所述,陈耀华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将富洲公司的直营店转让,直接减少了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富洲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了胡昆的合法债权。因此,胡昆的债权利益受损与陈耀华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耀华未按照相关的财经管理制度经营富洲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控制公司,而后在明知富洲公司资不低债,即公司已出现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况下,仍将公司除工厂以外的所有资产转让、抵债清偿给案外第三人,其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陈耀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应就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耀华未举证证明富洲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时的资产状况,故应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陈耀华对59129元伤残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耀华承担。被上诉人陈耀华向本院答辩称:一、胡昆与富洲公司之间是劳动仲裁纠纷,与陈耀华无关;二、富洲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应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陈耀华作为股东无需对富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富洲公司停止经营后,房东已申请财产保全,富洲公司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均被封存于厂房内,陈耀华无法进行任何处置,且该财产均已抵偿给包括胡昆在内的相关债权人,陈耀华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四、富洲公司不涉及未了结的诉讼纠纷,尚未解散也不涉及借解散逃避债务的情形,且法律对公司解散与清算有明确规定。综上,胡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富洲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赞成陈耀华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陈耀华与富洲公司共同确认,富洲公司已于2012年4月24日停止经营,所有员工均已被遣散,富洲公司厂区内的财物全部被原审法院查封并最终依法作价638224元交付予胡昆等五位申请执行人,且目前尚处歇业之中。对于至今未组织清算的原因,陈耀华与富洲公司则称是富洲公司还有很多未了结的纠纷。此外,胡昆主张富洲公司有2家直营店和26个加盟店,虽然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陈耀华确认富洲公司在盈锋广场有直营店,并表示由于该店里面的物品都是没有给货款的情况下从供应商处运来的,所以该店面已抵偿给相应的债权人。再查,二审期间,本院责令陈耀华与富洲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富洲公司的财务账册,后陈耀华与富洲公司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富州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表,但其又明确表示上述资料仅提供给法院作参考,并不作为证据提交。又查,胡昆就本案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陈耀华在富洲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98%。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补充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胡昆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富洲公司尚欠陈耀华的工伤赔偿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二、陈耀华应否对富洲公司拖欠的前述工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执字第1927、3958、3959、3988号执行裁定书,将富洲公司厂房内的财产作价638224元交付予胡昆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陈碧香、邓满成、罗智谋、魏新波,而胡昆随后又与该四申请执行人达成《债权分配协议》,由陈碧香以465000元的价格收购富洲公司的上述财产,胡昆最终按比例分得50071元。本院认为,虽然胡昆与前述四申请执行人达成《债权分配协议》,并由陈碧香最终以46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富洲公司的上述财产,但该协议不能对抗上述执行裁定的效力,胡昆已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仍应以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作价为基数,然后按照胡昆所占债权比例计算。据此,胡昆实际获得清偿的工伤赔偿款应为:68724元=638224元×(50071元÷465000元),尚欠工伤赔偿款则为:40476元=109200元(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应付工伤赔偿款)-68724元(已实际获得清偿的工伤赔偿款)。胡昆主张富洲公司尚欠其工伤赔偿款59129元,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艾森娜庄园”商标的权利人为陈耀华而非富洲公司,陈耀华对该商标享有自由处分权,其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不会对富洲公司的财产以及富洲公司相关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胡昆以此为由主张陈耀华对上述认定的工伤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陈耀华转让其持有的“艾森娜庄园”商标并无不当,但其作为富洲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富洲公司停止经营后应当及时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富洲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4月24日停止经营,所有员工均已被遣散,富洲公司厂房内的所有资产亦已被依法查封并作价交付给相关债权人,可见富洲公司已丧失继续经营的客观基础,陈耀华作为富洲公司的控股股东至此理当依法及时组织清算,但从胡昆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再到本院作出判决之时,陈耀华却在富洲公司歇业近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及时组织清算,而在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供富州公司账务账册的情况下,其也仅提供了部分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表,并非其设立期间的完整账务资料,且又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故应视为陈耀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洲公司的完整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仍然存在,并可以依法进行清算。据此,本院认为陈耀华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富洲公司尚能清算的情况下,胡昆诉请其对富洲公司尚欠上述认定的工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昆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耀华对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胡昆的工伤赔偿款404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胡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陈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胡昆承担202元,由被上诉人陈耀华承担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23元,由上诉人胡昆承担403.23元;由被上诉人陈耀华承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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