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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平与张苏忠、郎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黄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胜敏、曾清。被告:张苏忠。被告:郎月娟。原告黄平诉被告张苏忠、郎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代理人唐胜敏,被告郎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苏忠、郎月娟因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一条:乙方(即被告张苏忠、郎月娟)向甲方(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合同的同时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还款。第四条之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同时按该利息标准的50%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逾期日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计334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的事实。被告郎月娟质证后认为,借条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该签字是事后在2012年2月份左右受原告威逼补签的,并辩称其不识字,对原告与被告张苏忠的借款内容不清楚。此外,其与被告张苏忠已于2011年11月28日离婚。被告朗月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苏忠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黄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苏忠、郎月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月12日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乙方(即被告张苏忠、郎月娟)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合同的同时已经收到甲方(即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另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苏忠、郎月娟与原告黄平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100000元,各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月娟辩称其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忠、郎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张苏忠、郎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