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永金诉被告石吉祥、李梅、曹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金,石吉祥,李梅,曹忠,乔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贺永金。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吉祥。被告李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被告乔乐军。原告贺永金诉被告石吉祥、李梅、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乔乐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石吉祥及其与被告李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金,被告曹忠、乔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金诉称:被告石吉祥与李梅是夫妻,被告石吉祥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吉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曹忠、乔乐军予以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结算17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石吉祥出据7.2万元利息欠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吉祥、李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7.2万元,并依法支付2012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忠、乔乐军��2011年4月13日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石吉祥、李梅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石吉祥主体不适格,被告石吉祥是江苏盛祥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股东,被告石吉祥在公司筹建期间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该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及其他筹建事宜,并不是用于自身的家庭资金周转,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盛祥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贺永金出具17万元借条以换取被告石吉祥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但原告不同意更换借条,所以这张17万元的借条还在盛祥公司。原告应当起诉盛祥公司,而不应当将石吉祥与李梅作为被告。2、本案借款属于高息民间借贷,被告石吉祥给原告所写的7.2万元利息欠条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对不合法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石吉祥借款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万元。3、被告石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李梅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所以起诉李梅没有依据。被告曹忠辩称:大概是2010年四五月份,新沂市政府决定对盛祥公司招商引资,我作为政府成员之一参与招商引资活动,按市政府要求,招商人员负责对盛祥公司的后续服务工作。石吉祥是该公司股东,负责项目的资金筹备工作,当时我受公司口头委托,帮助石吉祥到临沂购置公司办公用品及工人住宿用品。我作为见证人,见证了石吉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盛祥公司的启动资金。借款一年多之后,原告妻子拿借据找我要钱,我说我是见证人,她说见证人与保证人是一样,我说不一样。之后原告妻子多次到我办公室无理取闹,原告也去过一次。直到接到法院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之后我才知道“见证人”三个字改成“保证人”。我是10万元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乐军辩称:2011年4月13日下午3:00左右,石吉祥开车带一个人到物流中心办公楼下打我电话,说有事找我,我下楼后石吉祥拿出借条,说其公司筹备办公用品需要借别人钱,月息5分,使用个把月就还,没有告诉我借谁钱。石吉祥要我做见证人签名,并说不要我承担任何责任。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我名字的左边写着“见证人”,没有涂改也没有划杠,碍于朋友面子我就在见证人后面签名。大概过了一年多之后,原告打电话找我说石吉祥没有还钱,让我帮助找石吉祥催要借款,我就帮着原告催石吉祥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吉祥、李梅原系夫妻,于2011年10月31日离婚。2010年11月11日,被告石吉祥向原告贺永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吉祥向原告贺永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石吉祥将原来在借款人下方书写不清晰的三个字划了二杠,另起一行重新书写字迹清晰的“保证人”三个字,被告乔乐军、曹忠在“保证人”右边分别签名,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9日,被告石吉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2011年4月15日,被告石吉祥向原告贺永金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350034516433)存款5万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石吉祥向原告贺永金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82680004082785)存款2万元。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因原告与被告石吉祥、曹忠、乔乐军对10万元借条上被划掉的三个字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被告乔乐军、曹忠签名的左边“保证人”三个字形成时间有争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2011年4月13日借条上被告石吉祥书写并划掉的三个字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借条上最后一行“保证人”三个字与借条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1.4.13”的《今借到》上被划掉的字迹应是“保证人”;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今借到》最后一行“保证人”三字与该《今借到》上其他内容为同一时期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因鉴定而支出的其他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7万元和10万元)二张、欠条(7.2万元)一张,被告石吉祥举证的借条(17万元)一张、银行存款凭证二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石吉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贺永金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二张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系履行盛祥公司股东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石吉祥、李梅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石吉祥在2013年8月30日庭审中,认可“原告的信用卡借给我用,用了信用卡里的7万元,原告催我还信用卡上的钱,后来我就把信用卡上的钱还了。还款时间就是还款凭证上的时间,2011年4月15日还5万元、2011年5月21日还2万元,是还信用卡的钱”,故本院对被告石吉祥举证的两张银行存款凭证(2011年4月15日存款5万元、2011年5月21日存款2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石吉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7万元。三、被告石吉祥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庭审中被告石吉祥认可与原告按照月利率5%结算利息,并出具金额为7.2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10%/12×4=月利率1.70%、5.85%/12×4=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四、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石吉祥在10万元借条上书写并被划掉的三个字系“保证人”,且重新书写的“保证人”三个字与借条上其他内容系同时期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四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10万元借条上被划掉的三个字系“保证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忠、乔乐军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虽然被告石吉祥、李梅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2010年11月11日��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吉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李梅应当对被告石吉祥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曹忠、乔乐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石吉祥、李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吉祥、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永金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7%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95%计算)。二、被告曹忠、乔乐军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忠、乔乐军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石吉祥、李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10930元,由被告石吉祥、李梅、曹忠、乔乐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