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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新蜀车用天然气改装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立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新蜀车用天然气改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大行初字第29号原告石嘴山市新蜀车用天然气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汽车站商业楼C区*****号。法定代表人夏玉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蒋立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苟良,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新蜀车用天然气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B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本院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由审判员徐宁适用行政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志,第三人蒋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编号:2013-B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蒋立春的用人单位为石嘴山市新蜀车用天然气改装有限公司,蒋立春于2013年4月26日工作中使用电钻时不慎被击伤右臂。蒋立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新蜀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B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该认定书中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伤者蒋立春曾经是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员工,更没有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后的石嘴山市新蜀车用天然气改装有限公司与伤者蒋立春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即自始至终原告与伤者蒋立春之间都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那么又何言伤者之伤情为工伤;二、本案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前从来没有任何劳动部门找过原告,或送达过相应法律文书,故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故恳请大武口区法院核查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辩称,首先,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了足以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人证言,被告及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有针对其主张提供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述称,第一,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证:(一)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5月31号收到的申请,证据内容只能反映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证据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符合劳动者主体身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26日因工受伤的事实及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原告方接收该公司以后,我们的员工里没有第三人。证据四、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建军、赵军辉向被调查人刘芳、张磊、殷浩文询问案情时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被调查人没有一个是现场目击者,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五、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本案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是被告单方制作。按照常规原告拒收或无人,应将所送达的文书贴在原告的门上,旁边放置一当日报纸进行拍照即可。本院认证,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身份、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因“右桡骨粉碎骨折”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四,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由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此,被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五,该证据既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受送达人”一栏为空白,从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符合被告的主体身份,另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该留置送达方式有失规范性。所以,证据五不能证实被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系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证明转让的股权在2013年5月21日已经得到国家确认,原告接收的是物而非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原告成立时间是2010年,股权转让不影响原告法人主体身份。同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继承了前任的职责和权利。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系被告提供,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基本事实存在着极其严重的错误,行政确认的事故地点与第三人所述不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地点的记载有可能是笔误,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系因工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只能证明企业的性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信息,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出具该证据的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结合被告就本案出示的证据一,反映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一、中国电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作为原告的职工以本人身份向电信公司办理宽带业务,业务地点就在原告公司。同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不认同其证明目的,理由是装机地址(25号)与被告和第三人确认的原告地址(20-21号)不符,而且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一张和保险公司蒋立春保单一份,保单来源于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人身保险。照片证明原告的地址就是25号。原告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地址铭牌应为金属制造,但照片显示非金属制造。对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投保人是第三人本人,且联系地址与原告的注册地址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载明的相关内容和原告工商登记的相关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第三人出具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蒋立春以上班工作期间受伤致“右桡骨粉碎骨折”为由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编号:2013-B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立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新蜀公司对此不服,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B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蒋立春的工伤认定。原告新蜀公司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B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宁政发(2012)115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保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中,是否履行了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的告知义务,所举证据不充分。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自称2010年12月至今在原告单位工作,而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4月26日发生事故地点为“配件经销部”,而该配件经销部与原告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3-B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金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3.宁政发(2012)115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