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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汉陈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陈,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张汉陈,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清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汉陈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陈委托代理人李宗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2013年5月9日10时00分,张汉陈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官厂下道口处,与由赵俊青驾驶的冀CQR3**车追尾相撞,致使冀CQR3**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汉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青无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94900元,并不计免赔;2、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20242元;3、施救费发票一份,31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过正常年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合理的修理费用金额,对此价格鉴定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金额过高;事故认定书,要求提供原件;鉴定费,无票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车牌号冀CU75**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额949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5月9日10时00分,张汉陈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官厂下道口处,与由赵俊青驾驶的冀CQR3**车追尾相撞,致使冀CQR3**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汉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青无责任。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0242元,还发生施救费3100元。合计233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自身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金额为20242元的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认为价格过高重新进行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生的施救费3100元,属为查明本次保险标的的事故性质、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实际发生,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理赔,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证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34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2334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原告负担24.5元(已缴纳);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