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金叶与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64号原告:刘金叶,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坤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叶诉被告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坤龙已到庭,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叶诉称:2012年4月1日14时35分,原告刘金叶驾驶粤T/7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东升镇往小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G105国道轻轨站红绿灯路口左转弯往小榄轻轨站时,与沿G105国道由小榄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李锋驾驶的粤T/90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金叶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叶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至2012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后一直按医嘱复查。2013年7月8日,原告刘金叶再次入院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天,一个刘金叶前后住院及医嘱复查加上医嘱全休共计1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复查医嘱全休又8周。2012年5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刘金叶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粤T/90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刘金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金叶损失264261.7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锋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已垫付了5450.88元,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物;误工费不支持,原告刘金叶出事前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开具的收入证明为在饭堂担任煮饭工作,工资收入为2580元每月不真实,经过我司员工到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证实原告刘金叶不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没有这个员工,该用人单位煮饭的是一个茂名人不是本案原告刘金叶;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刘金叶是本地人不会产生住宿费不应该支持;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刘金叶是自行要求转往异地医院治疗,由此加大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支持,我方可酌情500元交通费;伤者作鉴定时没有做患肢的活动度测量,我方不同意该份鉴定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财产损失方面的车损鉴定费、保管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李锋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4时35分,刘金叶驾驶粤T/7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东升镇往小榄镇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小榄镇G105国道轻轨站红绿灯路口左转弯往小榄轻轨站时,与沿G105国道由小榄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李锋驾驶的粤T/90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金叶受伤的后果。2012年5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金叶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刘金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5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进一步检查及手术治疗。2012年4月5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定期复查、患肢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012年6月13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2年7月14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2年8月15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2年9月16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2年10月17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2年11月18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2年12月19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3年1月20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3年2月21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3年3月22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3年4月23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3年5月24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3年7月8日,刘金叶入佛山市中医院型内固定取出术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带药出院、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9月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刘金叶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刘金叶因此损失如下:1.医疗费82404.38元(按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天,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3500元(住院50天,按70元/天计算),4.误工费40420元(住院50天,休息420天,累计误工470天,按工资收入258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121662.51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19年2个月,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21%),6.司法鉴定费2000元(凭票),7.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8.粤T/7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25元、车损鉴定费302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470元、拯救费50元、检测费240元合共3157元,以上八项费用合计256643.89元。其中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450.88元,李锋垫付了10000元,合共15451.88元给刘金叶。另查:肇事车辆粤T/90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即为苏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本院根据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前往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的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在其成立前,刘金叶已经在此从事食堂煮饭及清洁工作,直至2012年4月份。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90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锋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李锋驾驶的粤T/90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金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粤T/7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拯救费、检测费合计256643.89元。关于刘金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金叶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为宜,超出10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刘金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67143.8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24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共84904.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4904.38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0420元、残疾赔偿金121662.5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共179082.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9082.51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粤T/7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25元、车损鉴定费302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470元、拯救费50元、检测费240元,合共315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157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金叶的损失为122000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金叶的损失为145143.89元。扣除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垫付的5450.88元和李锋垫付的10000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刘金叶的损失为251693.01元。李锋可就已赔偿刘金叶的款项依法向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索赔。刘金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刘金叶受伤时虽已年满55周岁,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可知刘金叶其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住宿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且本院已支持交通费和护理费,因此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确准许。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1693.01元给原告刘金叶。二、驳回原告刘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为2632元,由原告刘金叶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7元(原告已预交2632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