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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纪某某,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9日在阜城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相投,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20余年的共同生活时间内打骂不断,原告看到孩子年幼只好忍气吞声,现孩子均已成年,原告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纪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婚姻登记证明1份。被告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有过离婚的经历,被告害怕离婚。孩子正是找对象的年龄,原、被告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婚姻。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常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9日在阜城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2子,现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阜城县建桥乡某村价值3000元的房产一处。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之久,并育有2子,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经多年努力已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成果。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后还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文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