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与证人一约定交易毒品“麻某”后,在本市硚口区下双墩316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0颗贩卖给证人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壹包,净重0.93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一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日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