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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XX诉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4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干部,工作单位林甸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整,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借口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30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整。被告韩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被告以买房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月份还款,到期被告未给付该笔欠款。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3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某系借款人,原告闫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偿还原告闫某某欠款人民币43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光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