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荣怀青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荣怀青;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怀青,男,汉族。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怀青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怀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景志、谢善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荣怀青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荣怀青通过钟某、符某结识从事保险业务的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0岁)。之后,荣怀青多次向李某甲表示准备通过其购买保险并逐渐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在与李某甲接触的过程中,荣怀青了解到李某甲身上有两张信用额度共为8万元的信用卡。因向其妹妹荣某所借的人民币9.6万余元赌博输尽了,荣怀青遂产生了抢劫两张信用卡内款项的念头。同年12月8日晚上21时许,荣怀青以购买保险为由将李某甲骗至位于海口市大英路的嘉茂大厦3***房。在李某甲进入该房间后,荣怀青遂使用毛巾从背后勒住李某甲的脖子,并迫使李某甲讲出两张信用卡的密码,李某甲在说出密码均为7*****后因窒息死亡。荣怀青便取走李某甲身上的人民币114.2元、手机一部及信用卡两张。12月9日早上8时许,荣怀青到位于大英路**号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30米红色尼龙绳,使用该尼龙绳将李某甲的尸体捆绑后,用一个纸箱将尸体进行打包。当日17时许,荣怀青使用手推车将装有尸体的纸箱拉下楼,并租来一辆货车准备将尸体运至美兰机场方向抛尸,荣怀青因车资问题与司机发生争执并中途下车。之后,荣怀青通过电话叫来庄某,谎称纸箱中装有野猪肉,和庄某一起打车将该纸箱运至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永桂开发区的吴某甲家中存放,并使用透明胶将纸箱再次打包。2012年12月10日上午11时40分许,荣怀青、庄某租来一辆非法营运车辆将装有李某甲尸体的纸箱运至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的师某冷冻库内藏放。12月9日-10日,荣怀青持抢得的两张信用卡(账号×××7720、×××1810)到分别位于海口市南宝路、金鼎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1次,均因密码不正确未能成功取款。2012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海口市海秀西路兵工大酒店门前将被告人荣怀青抓获。同年12月21日,在荣怀青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从师某冷冻库中找到李某甲的尸体。原判认为:被告人荣怀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14.2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荣怀青的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荣怀青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怀青在书面上诉状中称:其与被害人李某甲是好朋友,曾将4.2万元交给李某甲用于购买保险,是在李某甲欲吞下4.2万元收条时用手压被害人脖子,因用力过大意外导致李某甲死亡;其持被害人信用卡去柜员机上只是查询,不是要取款。二审庭审中其又称是李某甲想要非法占有其发明产品项目的手稿和其给付办理专利申请的4.2万元,想要销毁收条时,其才用毛巾压被害人脖子致李某甲死亡的。荣怀青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被告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一审因此认定被告人不认罪,从而不给予从轻处罚,是剥夺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本权利;上诉人犯罪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情节并非特别恶劣,主观恶性并非十分巨大,罪不至死,建议改判死缓。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怀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8日晚上荣怀青将被害人李某甲约出喝茶后带到位于海口市大英路的嘉茂大厦3***房,使用毛巾勒住李某甲的脖子致李某甲窒息死亡,取走李某甲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4.2元、手机一部及信用卡两张,将李某甲尸体打包装箱,后向朋友庄某谎称纸箱中装有野猪肉,在庄某等人帮助下将装有尸体的纸箱藏放到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的师某冷冻库内,又在12月9日-10日持抢得的两张信用卡先后到海口市南宝路、金鼎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1次但未能成功取款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尸体、尼龙绳、纸箱等物证相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后被尼龙绳捆绑成U字形并藏放于一个纸箱内。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荣怀青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3、报案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某甲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确定荣怀青为重大嫌疑人的经过、荣怀青被抓获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告知荣怀青鉴定结论的情况。4、电话清单,证明:电话号码为139××******的海南通用户开户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电话号码为133××******的户主为被害人李某甲。2012年12月8日与133××××****通话,且当天联系电话中以139开头的电话仅有139××******。与被告人荣怀青供述其于案发前数日办理一张以139开头的新电话号码预谋对李某甲实施抢劫,且案发当日与李某甲通话数次的供述能相互印证。5、银行查询信息,证明:卡号为×××1810、×××7720的两张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户主为被害人李某甲。该二张信用卡在2012年12月9-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余额1次、取现11次,均因密码不正确未能操作成功。6、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入所笔录、在押人员体格检查表,证明:侦查人员未对荣怀青体罚或刑讯逼供。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李某甲的丈夫)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2月8日早上8点30,妻子李某甲从家里出去和王某(电话139××******)等人打麻将,之后没有回家。21时许,他从外面喝完酒回到家中。直至次日3时40分,李某甲都没有回家,他便拨打李某甲的电话,发现李某甲的电话已经关机。第二天,他去李某甲(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单位了解情况,李某甲同事均称没有见过李某甲,单位周末也没有组织什么活动。12月10日(星期一)早上,李某甲的同事朱经理打电话给他说李某甲没有打卡上班。他意识到事情不对,就立刻到滨海派出所报案了。之后,他听李某甲朋友说最近李某甲有一个很大的保险订单。李某甲从家里出去的时候,他还在睡觉,所以他并不清楚李某甲穿什么衣服出去,只知道李某甲出门时带了钱包,骑上了电动车。另外,他还知道李某甲有一张平安的信用卡、一张工商银行的卡。2、证人李某(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2月8日,她与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一起在红旗镇打麻将,李某甲是骑一辆电动车出门的。当日18时许,四人打完麻将回到海口。当晚20时45分许,她打电话约李某甲洗脸或去按脚,李某甲说其正在望海楼与人喝茶,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了。她曾听李某甲说其最近有一个客户要办理几百万元的保险,李某甲已经和那个客户见过了,她提醒说让李某甲小心被骗,但她没有见过该客户。李某甲失踪后,李某甲家人与那名客户联系,但那个人说几天没有与李某甲联系了。平时在生活中,李某甲是一个比较节俭的人。12月8日,李某甲穿一件黑色打底衫和一件黑色长袖外套,下身穿黑色格子短裤和黑色丝袜,拎着一个橙色皮包。3、证人虞某(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2月8日晚上20时许,她因为第二天将不能如约与李某甲一起喝茶,就打电话告知李某甲。在通话过程中,两人还约定12月10日由李某甲帮她办理车险。通电话时她听到周围很嘈杂,估计李某甲是在茶艺馆里。12月10日,她一大早便给李某甲打电话办车险,结果电话一直关机。之后,她再未见过李某甲。4、证人朱某甲(李某甲的同事)的证言,其述称:他与李某甲是是保险公司同事。11月13日、14日左右,李某甲告诉他自己要接一个上百万的的大单,这个订单是通过李某甲一个姐妹接下的,这名客户自称是海航的工作人员。当天,李某甲还带那名客户上15楼介绍公司的产品。李某甲失踪后,李某甲的爱人联系他,要求他帮忙查一下李某甲的账户情况,后来查到李某甲于11月10日至15日在海口某信用社刷了5.6万元,该信用卡还在12月10日刷了一笔2500元和一笔2000元,但这两笔钱没有取成功。12月18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查询李某甲账户的情况。5、证人林某乙(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其述称:她平时经常和李某甲一起打麻将。2012年12月8日,李某甲、她、李某、林某丙早上一起到红旗镇打麻将打到下午四点多,便从红旗镇回到海口了,之后便各自回家了,这是她最后一次见到李某甲。当天,李某甲穿一件长袖外套,短裤或短裙。6、证人林某丙(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2月8日,李某甲、林某乙、李某和她早上一起到红旗镇打麻将打到下午五点多,便从红旗镇回到海口了,之后便各自回家了,离开的时候大约18时20分。当天,李某甲穿一件长袖上衣,黑色短裤,黑色丝袜,黑黄相间皮鞋。四人分别离开时,李某甲想叫李某陪同自己一起见客户,李某觉得很累就没有去。当晚20时30分许,李某打电话约李某甲按脚,李某甲说自己还在望海楼和客户喝茶。到21时30分许,李某甲的电话就一直处于关机状态。7、证人林某丁(李某甲的小姑)证言,其述称:2012年12月9日晚上20时40分许,她来到哥哥林某甲家中准备向嫂子李某甲咨询保险业务,得知嫂子李某甲前一天出门便没有再回来。她听阿雯(符某)说一个叫钟某的男子给李某甲介绍了一个客户,该男子准备向李某甲买几百万的保险。8、证人王某(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1月10日,她和李某甲一起喝茶时听李某甲说一个朋友介绍了一名客户给她,这个客户要购买几十万的保险,当时她就提醒李某甲小心被骗。11月11日,李某甲告诉她这个客户是海航的一个老总,因近期出了点事,要求她帮忙找个房子给这个客户住。当时她见过这个客户,觉得这人很可疑,就叫李某甲不要单独和这个人见面,要小心。几天后,李某甲又告诉她说这个客户可以帮其儿子进入海航工作,且只要2万元费用,这个客户叫“小荣”,她不知道全名和电话号码。9、证人符某(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1月10日左右,她听同小区的朋友钟某说他的朋友“小荣”想买保险,就将“小荣”介绍给李某甲。“小荣”是外地人,具体姓名不详。李某甲失踪当天,她与李某甲通过电话,李某甲约她吃饭,她没有答应,李某甲在电话中告诉她自己一会吃完饭要跟那个买保险的“小荣”见面喝茶。10、证人林某戊(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其述称:他与李某甲认识七、八年了。案发前一段时间,他听李某甲说“阿文”(符某)给李某甲介绍了一个海航的大客户,说是有几十万的保险单。这个客户还答应帮李某甲的儿子介绍工作,要2万元钱。11、证人朱某乙(李某甲丈夫林某甲的表弟)证言,其述称:李某甲曾跟他提过自己的儿子刚大学毕业,让他帮忙介绍工作。2012年8日晚上9时零几分时,他打了一个电话给李某甲,说准备介绍李某甲的儿子去汽车修理厂实习,但李某甲说不用了,自己已经安排儿子在别的单位实习了,不用麻烦他了。12、证人荣某(荣怀青的妹妹)证言,其述称:她与二哥荣怀青关系一般,平时来往较少。2012年10月9日,荣怀青以要做月饼生意为由向她借款9.6万元,约定10月28日还款。10月28日早上,她收到荣怀青寄给她的遗书,遗书内容为如果荣怀青死了,就将两个孩子托付给她。她当即拨打荣怀青的电话,但联系不上。第二天,她拿着遗书去找二嫂陈某甲,陈某甲看后很生气,将遗书撕毁了,还说荣怀青离家时说是去收月饼账了,后来又发了条信息给二嫂说是去广州了。她问过二嫂证实二哥没出事,心知二哥肯定没钱还,就不再找二哥了。荣怀青平时在外面忙什么,家里人都不清楚。二哥与大哥关系也一般,曾经在大哥的食品厂里工作过一段时间,后来嫌工资少就不干了,以前父母在世时,二哥总是花父母的钱,大哥对此有一点意见,但没有什么过激的矛盾。13、证人洪某(案发现场嘉茂大厦3**8房海口腾辉公司员工)证言,其述称:2012年12月某天下午,嘉茂大厦3***房的一名男子到3**8房向他借了一辆手扶车,他不知该男子借手扶车何用。平时有几个男子经常出入3***房,但最近只有借车的那男子一个人在3***房出入。14、证人陈某甲(荣怀青的妻子)证言,其述称:荣怀青与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育有一女。荣怀青曾在大哥荣某甲的厂里干过一段时间,之后就不干了。荣怀青在外面干什么工作她不清楚,荣怀青也不顾家,但很少向她要钱。荣怀青自2012年11月初出门以后仅回过一次家,她不知道荣怀青是否有其他住处。2012年10月底,荣怀青的妹妹荣某拿一封遗书来找她,说荣怀青借了她十多万元不还,还写了一封遗书寄来,她看后很生气就把遗书撕掉了。15、证人庄某(荣怀青的朋友)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2年12月9日,荣怀青打电话给他,让他叫辆出租车到机场那边帮忙将一些野味拉走。之后,他叫了一辆出租车与荣怀青汇合,他看到荣怀青拿着一个很大的纸箱,荣怀青称里面装的是野猪,还说将这个纸箱先放在长流的朋友“阿凡”那里,两人便乘出租车到了“阿凡”家中。到了后,荣怀青说野猪肉很贵重,怕被老鼠咬,便让“阿凡”和他一起帮忙,又在原有打包的基础上套上约3、4个塑料袋,再次对纸箱进行打包。次日,荣怀青先打电话联系了冷冻库,然后叫他一起将该纸箱存放到滨涯村的一个冷冻库,当时接待的是两个女工作人员。2012年12月中旬,荣怀青一直住在他家中,12月20日之后他就联系不上荣怀青了。之后,荣怀青的老婆告诉他说荣怀青杀死了一个卖保险的人,他也在南国都市报上看到荣怀青杀死了一名女子,他便怀疑那天帮荣怀青搬运的纸箱可能是尸体。荣怀青喜欢赌博,时常跑到港务公安分局对面的港丰市场赌博。经庄某辨认,荣怀青就是在其帮助下将一纸箱放到南海大道一个冷藏库的男子。16、证人吴某甲(被告人荣怀青的朋友)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2年12月某日,荣怀青、庄某将一个重达100余斤的纸箱放在他家中。荣怀青当时称怕老鼠咬里面的野猪肉,三人便将纸箱用胶带又绑了几圈。次日,荣怀青、庄某将纸箱运到一个冷冻库存放。当时荣怀青告诉他和庄某纸箱里装的是野猪肉,大家也没有打开纸箱看,所以他和庄某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尸体。直到庄某找到他,让他去公安机关反映荣怀青的事情,他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尸体。经吴某甲辨认,荣怀青就是曾将一纸箱放到其家中存放的男子。17、证人陈某乙(师某冷冻库工作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2年12月10日,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将一个很大的纸箱拿到师某冷冻库4号库存放。当时是该男子先联系,之后另外两名男子从一辆车上下来将纸箱从后备箱拿出来放上一辆手推车。这两名男子一个也穿白色短袖,一个穿绿色短袖。之后,两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就将纸箱搬进了冷冻库。三人离开的时候,其中一名男子还说纸箱里放着很贵重的东西,但具体是谁说的她记不清了。她还反映,师某冷冻库的监控录像比实际时间快了38分钟。经陈某乙辨认,荣怀青就是到师某冷冻库存放一个大纸箱的男子。18、证人黄某(师某冷冻库工作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将一个很大的纸箱拿到师某冷冻库4号库存放。当时是该男子先联系,之后另外两名男子从一辆车上下来将纸箱从后备箱拿出来放上一辆手推车。这两名男子一个也穿白色短袖,一个穿绿色短袖。之后,两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就将纸箱搬进了冷冻库。当时她还问那个纸箱装的是什么、为什么那么沉,但三人均未回答。经黄某辨认,荣怀青就是到师某冷冻库存放一个大纸箱的男子。19、证人吴某乙(大英路邮政局对面一家五金店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2年12月9日早上,一个穿黑色长袖的男子到她店里买了30米尼龙绳、一把剪刀、一把钳子。她开了两个门面挨在一起的五金店,两个店分别结账,所以该男子是否在旁边的店里买东西她不知道。经吴某乙辨认,荣怀青就是在其店里购买东西的人。20、证人钟某(荣怀青的朋友)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他经符某介绍认识了住在同一小区的李某甲。荣怀青说想买保险,钟某就将荣怀青介绍给李某甲,但荣怀青是否购买了保险他不知道。2012年11月上旬,荣怀青说他的单位出了点问题,找他要个地方暂住两天,他就将自己在旅行社的办公室嘉茂大厦3***房借给荣怀青住。大概11月底到12月初时他和荣怀青通过一次电话,荣怀青说3***房太冷,不住了,但在4、5号左右,他晚上去过3***房两次,发现荣怀青还住在那里。10日左右,他打电话找荣怀青还钥匙,荣怀青说下次见面时给,但后来一直没给。他从阿雯那里得知阿娥失踪后,认为这事可能和荣怀青存在某种联系,主动联系过荣怀青,要求荣怀青和公安机关说清楚。2012年12月17日,荣怀青发了两条短信给他,叫他少管此事。两条短信的内容分别为:1、老钟,像这样的事尽量少说话,问什么答什么就可;2、老钟,你说是不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老兄你说对不对。三、鉴定意见1、指印鉴定书,证明: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2月22日从尸体包装物上提取到的七枚指印中,一、二号检材为荣怀青左手中指指纹遗留,三号检材为荣怀青左手食指指纹遗留,四号检材为吴某甲右手中指指纹遗留,五号检材为吴某甲左手环指指纹遗留,六号检材为庄某右手食指指纹遗留,七号检材为庄某右手中指指纹遗留。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李某甲生前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不排除软质物体作用颈、口等部所致窒息的可能性,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起加速死亡的作用。经解剖,提取李某甲胃内容物100克,可见青菜、小肉块等物。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1)侦查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139师隆冷库4号库内(藏尸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在4号库内发现一长84cm、宽55cm、高46cm无色透明装包装物,袋口处用塑料胶带无规律多次粘封,将包装物打开后发现一具女性尸体。侦查机关提取痕迹(在包装尸体的塑料袋胶带粘面上提取指纹七枚)以及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相片;(2)侦查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英路69号嘉茂大厦3***房(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察以及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未见异常。五、视听资料藏尸现场监控录像、荣怀青购买藏尸工具视频截图、柜员机取款监控录像,证明:2012年12月9日8时许,荣怀青在一家五金店内购买藏尸工具;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许,荣怀青将藏有尸体的纸箱放进师隆冷库;2012年12月9日、10日,荣怀青持被害人信用卡到柜员机上取款。六、被告人荣怀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11月某日,因他想买保险,钟某就将卖保险的李某甲介绍给他。之后,他与李某甲多次相约喝茶并商谈购买保险的相关事宜。2012年12月2日晚,他与李某甲在大同路九洲咖啡厅喝茶,李某甲告诉他买保险后还可以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每张额度3-5万元,还拿出两张信用卡给他看,说其中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5万多元,另一张深发展信用卡也有3万多元。当晚,他还询问李某甲儿子的情况,在得知李某甲儿子工作不好找之后,他表示可以帮李某甲的儿子进入海航工作,在费用方面,别人花八万元办的事,李某甲只要花两万元就可以了。离开时,他还将自己一个新办理的139开头的电话号码留给了李某甲,后面的数字记不清了。2012年10月,他向妹妹借款9万多元做生意,但他将这些钱拿去赌博并输光了。在得知李某甲有两张信用卡(额度八万余元)后,他产生了抢劫的念头。2012年12月6日,李某甲给他发短信约他谈买保险及帮儿子找工作的事,他想到8号是星期六,嘉茂大厦通达旅游公司3***房没有人上班,便约李某甲8号晚上见面。12月8日晚上21时许,他带李某甲来到嘉茂大厦3***房,让李某甲先进入,当李某甲进去后,他便从洗手间的门把手上拿起一条毛巾从李某甲身后勒住其脖子,李某甲当即开始挣扎,他转过身背对背双手用力抓住勒在李某甲脖子上的毛巾并问李某甲信用卡密码,李某甲说两张卡密码均是7*****,之后更加激烈地挣扎,两人在挣扎时均撞到墙上。约3分钟后,他估计李某甲已死了,就将李某甲的身体放在地上,找来一张小纸条记下密码。为防止李某甲尸体僵硬之后难以捆绑,他接着又找来两条毛巾和勒脖子的毛巾接在一起,将李某甲的双脚绑到脖子上。随后他马上出门购买用于抛尸的工具,但店铺都关门了,他就回到3***房。次日7、8点钟,他来到南宝路邮政局十字路口处的一家五金店花20元购买了30米尼龙绳、一卷透明胶、一双手套、一把剪刀。之后,他回到3***房用尼龙绳将李某甲进行捆绑并找来一个空调包装纸盒将尸体放了进去。2012年12月9日17时许,他租来一辆拉货车并从隔壁一个男孩处借来一辆手推车将尸体搬到车上准备到机场附近抛尸,在途中因车资问题与司机闹翻,他就在距离机场还有2公里的地方下车了。随后,他打电话给朋友庄某,叫庄帮忙叫一辆出租车过来,庄某到达后,他向庄谎称纸箱中装的是野猪肉,和庄一起将纸箱运至吴某甲家中。到了吴某甲家,他说为防止野猪肉被老鼠咬,让吴某甲找来几个塑料袋,三人一起对纸箱再次打包。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他和庄某租了一辆黑的士来到吴某甲家中,将李某甲的尸体运至师某冷冻库藏放。庄某、吴某甲均不知道纸箱中装的是尸体。经荣怀青辨认,李某甲就是被其抢劫并杀害的女子;2012年12月9日、10日在ATM机上取款的男子就是荣怀青本人;大英路嘉茂大厦就是其抢劫并杀害李某甲的案发现场;师某冷冻库4号库就是其藏匿李某甲尸体的地点;大英路一家五金店就是其购买藏尸工具的地点。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荣怀青的身份情况,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致。2、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法鉴(DNA)字(2013)10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死者李某甲右手五指指甲内提取的检材经检验含有被告人荣怀青的DNA分型。3、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2012.12.21荣怀青抢劫杀人的补充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指派技术人员与检察人员一同赶赴藏尸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又接到了对杀人现场进行勘验的指令,为便于工作,先由一名技术员前往杀人现场进行前期处置,其他人员勘验完藏尸现场后一同前往杀人现场进行勘验,由此导致勘验时间和人员记载时出现交集的情况;由于现场勘验中提取较多的物证需要检验鉴定,为保证“勘、鉴分开”,部分勘验人员未在现场勘验检察笔录上签名。4、侦查员周兴、蔡永进、彭毅分别签名的三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办理荣怀青抢劫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荣怀青手上的少许伤痕系对其抓捕时抗捕造成。上述各项证据,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证据,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对本案综合评析如下:一、本案发案和侦破自然,被告人供述真实、自然,可以排除逼供、诱供。本案被害人8日晚起失踪后,家属10日报案。由于尸体一直没有被发现,公安机关最初作为失踪案件立案,并对被害人所有关系人进行排查。荣怀青作为案发前与被害人接触密切的人员,14日即受到公安机关询问,但未承认与自己有关。18日被害人单位经理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应被害人丈夫林某甲要求帮助查询银行账户资料时,发现10日上午9点多被害人的信用卡被刷过两笔钱但都没有刷成功,引起公安机关重视。经调取相关资料,锁定了荣怀青有重大嫌疑。20日抓获荣怀青后,经审讯当天下午荣怀青即交代了杀人抢劫的事实,并交代了藏尸的地点,21日上午公安机关去冷库提取到装有尸体的纸箱,并从包装上提取到7枚有价值的指纹,经鉴定,其中三枚是荣怀青的,另四枚分属两人。荣怀青到案后,直到12月29日的第六次供述,荣怀青对于用毛巾勒杀被害人、尸体装箱、持卡取款的供述始终稳定,但对如何运送装有尸体的纸箱到冷库供述有反复。直到到2013年1月18日第七次供述,荣怀青才供述了欺骗朋友庄某、“阿凡”帮忙抛尸的情节,该供述与指纹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吻合,与庄某、“阿凡”(吴某甲)的证言也相一致,合理解释了庄某、“阿凡”二人指印出现在纸箱包装上的原因。因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后七次关于作案细节的供述及前后反复的过程真实、自然,足以排除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的可能性。二、认定荣怀青杀害李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链条,具有排他性。1、被告人为准备犯罪,以购买巨额保险和帮助被害人儿子找工作为由接近被害人的事实,有多名互相并无联系的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证实;2、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案发前几日特意交给被害人一个139开头的新手机号码单独联系,在案发当天约见被害人的事实,有该手机卡的通信记录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害人的朋友李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也能印证该事实;3、被害人死后,被告人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到柜员机查询1次、取款11次未成功,有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柜员机取款视频及被告人供述证实;4、荣怀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被害人尸体藏匿的冷库,在荣怀青指认下,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尸体,冷库保存有完整的视频资料,记载了被告人以欺骗手段藏尸冷库的完整过程;5、被告人第一次供述是2012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对被害人尸体的状况,包括捆绑姿势、捆绑物品、致死原因、装箱方式等细节都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此时尸体尚未被发现和提取。次日上午,公安人员到冷库提取被害人尸体后,现场勘查情况均与供述吻合,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6、荣怀青指认了9日早上去购买打包尸体工具的小店,公安机关找到店主,店主保留有清晰的被告人购物付款视频截图,且通过辨认,确认了9日早上购买工具的人就是被告人。7、法医鉴定还证实,装有尸体的纸箱上提取到被告人的三枚指纹,被害人右手指甲里出现了被告人的DNA。以上证据,多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去提取到相应的物证、书证,且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荣怀青杀人、藏尸的事实。三、虽然荣怀青自一审阶段起,就推翻了在侦查阶段对于犯罪动机的供述,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荣怀青有杀人劫财的主观故意。1、荣怀青妻子和妹妹荣某的证言以及荣怀青本人供述均证实,荣怀青在案发前两个月曾向荣某借款人民币9.6万元,因为无法偿还荣某债务,荣怀青还假意给荣某写过一份遗书;2、证人庄某的证言和荣怀青本人的供述证实了荣怀青因赌博输光了向妹妹借的钱,无力偿还;3、李某甲的姐妹、单位经理以及男朋友的证言和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荣怀青在案发前一段时间以购买总额高达数十万(也有说法是上百万)的保险以及低费用帮助办理儿子到海航工作为由接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当时荣怀青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更谈不上用巨资去为所谓的单位职工购买保险;4、荣怀青在12月2日起给李某甲新的手机号码,且荣怀青案发前后联系亲友均采用老号码,这个新号码只跟李某甲有过电话联系。因此,荣怀青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其因无法偿还债务,在得知李某甲有两张信用额度共计8万元的信用卡后产生了抢劫杀人的犯罪动机,是真实可信的;5、在杀害李某甲后,次日凌晨6点多,尸体尚未处理妥当,荣怀青即持李某甲的两张信用卡多次在自动取款机上企图取款,甚至在多次操作失败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取款,其行为表现也能印证其供述的犯罪动机。四、荣怀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荣怀青提出其与被害人李某甲是好朋友,曾将4.2万元交给李某甲用于购买保险,是在李某甲欲吞下4.2万元收条时意外导致李某甲死亡的辩解。经查,荣怀青在身负9.6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以购买巨额保险以及帮助李某甲儿子找工作为由接近保险销售员李某甲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荣怀青本人的供述证实。荣怀青曾多次供述其在得知李某甲有两张信用额度共计8万元的信用卡后产生了抢劫的犯罪动机,该供述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荣怀青在一审辩解称曾分两次将4.2万元交给李某甲购买保险,被害人吞下收条企图销毁引发其扼压被害人脖子,二审期间又辩解说是被害人将自己产品项目手稿占为己有,4.2万元是用于申请项目专利,以上辩解均无任何证据支持,与被害人李某甲某乙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其在侦查阶段有关杀人、藏尸及犯罪动机的供述均得到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案证据的印证,其在审判阶段推翻原有供述缺乏证据支持,且无合理性。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荣怀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荣怀青持被害人信用卡只是查询,不是想要取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荣怀青到案后供述了其在案发后第二天、第三天和第八天分别到柜员机上企图用获得的密码取款的事实,该供述内容得到了保险公司经理朱某甲的证言、柜员机取款视频以及信用卡交易记录清单的印证。该交易清单上明确记载,12月9日上午6点57分至6点58分,持卡人先是查询了一次,接着取现三次,两次2500元,一次500元,12月10日上午又取现八次,均有具体数额,这十二次操作都因“不正确的PIN码”未成功。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荣怀青的辩护人提出不能因被告人为自己辩护而认定被告人不认罪,荣怀青犯罪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情节并非特别恶劣,主观恶性并非十分巨大,罪不至死,建议改判死缓的辩护意见。经查,荣怀青到案后虽曾对犯罪事实和作案动机均供认不讳,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其推翻原来供述的劫取财物的杀人动机,不顾客观事实和证据,推说是被害人有过错而导致其失手杀人,企图将杀害被害人的责任推给被害人,这并非上诉人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基础依法行使辩护权,而是对客观事实证据的否认,表现出上诉人荣怀青没有认罪、悔罪,原判据此不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怀青为劫取他人财物而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极大。荣怀青到案后虽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审判阶段即推翻原供述,无视在案的客观证据,企图将责任推给已被其杀害的被害人,无认罪、悔罪表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怀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孙斯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祯代理审判员 田开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