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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美玉与陈如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玉,陈如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施美玉。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委托代理人:陈正春。被告:陈如钢。施美玉为与陈如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施美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春到庭参加诉讼,陈如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施美玉起诉称:施美玉有部分亚花梨要销售,陈如钢需该材料用,在2009年11月21日向施美玉赊购亚花梨,计货款137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今欠施美玉亚花梨款137000元正壹拾叁万柒千元正”。之后,经施美玉多次催讨,陈如钢仅付货款57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一、判令陈如钢支付施美玉货款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陈如钢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施美玉称在本案立案后,陈如钢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如钢支付施美玉货款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施美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如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如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施美玉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09年开始,陈如钢向施美玉购买亚花梨木材。2009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陈如钢尚欠施美玉亚花梨货款137000元。之后,陈如钢陆续向施美玉支付了货款共计77000元,尚欠60000元,经施美玉多次催讨,陈如钢未付款。本院认为,陈如钢拖欠施美玉亚花梨木材款6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如钢应履行付款义务。陈如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施美玉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如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美玉亚花梨木材款60000元赔偿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如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