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韩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期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2日生育了女儿韩雯君。结婚几年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相处还可以,自从被告从乡政府下岗事,到外地打工,就很少回家,特别是从2010年以后,被告的电话就很少能打通,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也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见原告,被告已经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回家,也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2013年12月2日胡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是租房住,现住的房是婚后盖的。3、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韩雯君的书信1封。证明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一起生活。4、证人邓荣荣、白金红、吴艳华、孟广丽、吴艳红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其还过账,结婚时是租房住。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相识,并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韩雯君,2000年5月22日生。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从2006年被告从乡政府下岗后,就外出打工干活,很少回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儿,在后来的长期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淡溥,从被告下岗后,长期到外地打工,很少顾及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原告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条件。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赵根生人民陪审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