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伟权诉王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权,王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孙伟权,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艳,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伟权诉被告王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日经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时间不长被告不辞而别,没有任何音信,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0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艳长时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到本人,下落不明。证据4、证人马素贞、孙维才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孙伟权和王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有三个月左右,孙伟权外出打工王艳携带自己的衣服出走至今,王艳出走后经中间人调解王艳不愿意和孙伟权继续共同生活,王艳的父母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给的彩礼退还了原告。被告王艳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1月余于2012年11月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经中间人调解王艳不愿意和孙伟权继续共同生活,王艳的父母把婚前接受原告的彩礼款退还了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个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确系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伟权与被告王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伟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庭贵审判员 王跃华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西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