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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学贵、陈阳诉邹志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40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贵,陈阳,邹志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40号原告:陈学贵,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阳,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兆乾、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浩,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学贵、陈阳诉被告邹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及原告陈学贵、陈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邹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陈学贵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小陈家村西北角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邹志浩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陈学贵及乘坐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原告陈阳受伤。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原告陈学贵、陈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志浩赔偿原告原告陈学贵、陈阳各项经济损失12866.7元。审理中,原告陈学贵、陈阳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邹志浩赔偿原告陈学贵医疗费136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计13968.49元(因陈学贵的休治期未到,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案解决);赔偿原告陈阳误工费882.5元(58.83元*15天)。原告损失合计14850.99元,扣除被告邹志浩已付款1200元,被告邹志浩应赔偿13650.99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陈学贵、陈阳补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邹志浩辩称,当时我骑着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龙口市北马镇午塔后陈家村十字路口时,看到原告陈学贵骑着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陈阳,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看到我时,原告陈学贵叫起来,这时我急忙刹住车,原告陈学贵骑着摩托车没有减速,一下子撞在我摩托车的左前轮上,陈学贵当时说,他有责任。对事故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只承担三成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陈学贵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小陈家村西北角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邹志浩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陈学贵及乘坐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原告陈阳受伤。2013年8月28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陈学贵与邹志浩均认可双方骑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陈学贵、陈阳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陈学贵、陈阳、邹志浩可以就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陈学贵受伤后,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638.49元,其中被告邹志浩付款1200元。原告陈阳受伤后,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8月25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给原告陈阳出具诊断书,诊断意见为建议休息半月。事故发生前,原告陈阳在龙口市龙口金钰肥牛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58.8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志浩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书、陈阳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学贵、陈阳与被告邹志浩皆认可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陈学贵、陈阳受伤的事实,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原告陈学贵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邹志浩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陈学贵、陈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也给予了证实,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陈学贵、原告陈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相关证据,本院推定原告陈学贵、被告邹志浩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志浩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邹志浩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学贵、陈阳的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陈学贵、陈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邹志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志浩关于对事故承担三成责任之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原告陈学贵的损失为医药费:136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计13968.49元。原告陈阳的损失为,误工费882.5元(58.83元*15天)。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4850.99元,由被告邹志浩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贵医药费10000元、原告陈阳误工费882.5元,计10882.5元。由被告邹志浩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原告陈学贵医药费36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3968.49元的50%为1984.2元。原告陈学贵主张对其他损失另案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浩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贵医药费、原告陈阳误工费10882.5元。二、被告邹志浩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学贵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984.2元。三、以上两项共计12866.7元,扣除被告邹志浩已付款1200元,余款为11666.7元,由被告邹志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邹志浩承担120元,由原告陈学贵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成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