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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终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朱先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先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光。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先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朱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先光一审诉称:2012年9月18日,朱先光为其所有的苏NB99**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钱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北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先光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0元,后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安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请求判令:一、安邦保险公司向朱先光赔偿损失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朱先光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依据车辆碰撞痕迹与造成车辆损失不符,车辆损失偏高,车损28000元中的4068.38元税款应该由修理厂缴纳,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比现场照片、复堪现场,该事故应系伪造现场,依据合同约定,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朱先光为其所有的苏NB99**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钱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北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先光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0元,后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朱先光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事故现场是否系伪造;二、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其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朱先光即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安邦保险公司派专业勘验人员到现场勘验,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事故现场系伪造,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安邦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现场并非伪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朱先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000元,车辆损失价款应包括税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朱先光保险理赔款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先光保险理赔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朱先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是:一、本案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错误。二、本案事故现场系伪造现场,相关财产损失系多次碰撞导致,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曾申请对事故现场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三、车辆维修费28000元偏高,且其中税款4068.38元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朱先光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先光在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时也未提出事故现场系伪造。交警部门也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现场并非伪造。三、朱先光支出的维修费28000元是合理的,安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况;二、本案交通事故给朱先光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先光即报警,并及时通知安邦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在对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现场进行确认。且原审法院对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经办交警进行调查,该经办人员在调查中称看不出现场系伪造。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事故现场具有客观真实性。安邦保险公司称事故现场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现场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对此,因事故现场已无法恢复,车辆亦已维修,仅以照片对事故现场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不具有科学性,本院对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先光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具有维修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企业进行修理后出具了维修清单,并开具了相应发票,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相结合,可以确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安邦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系此前碰撞导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从常理上分析,如被保险车辆此前曾发生事故,则投保人完全可以就该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其却在本案事故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与趋利避害的常理相悖,安邦保险公司的推测不具有合理性。对于维修费的增值税税款,因该费用系朱先光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属交通事故导致的客观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对安邦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偏高、税款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安邦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