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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范茁芝诉朱廷凤、陈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茁芝,朱廷凤,陈余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55号原告:范茁芝,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廷凤,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余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范茁芝诉被告朱廷凤、被告陈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茁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华、被告朱廷凤、被告陈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茁芝诉称:2010年,被告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我购买塑料制品,价值47100元,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26日,被告朱廷凤将公司作价30万元全部转让给彭云、彭成、闪景三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经营场所均做了变更。在这二年期间,我多次找被告朱廷凤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推诿。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是一人公司,内部合伙我不清楚。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廷凤支付货款47100元及利息5793.3元。原告范茁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41700元整。被告朱廷凤无异议。被告陈余新对其签名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其收到货物的事实。3、淮南市景鹏商贸有限公司在淮南市工商变更信息登记记录、朱廷凤与他人签定的的股权转让协、股东会议决定,证明在2013年2月26日,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公司名称变更淮南市景鹏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朱廷凤无异议。被告陈余新认为其不清楚此事实。4、2012年银行利率表,证明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按银行贷款利率1-3年的6.15%计算的。被告朱廷凤认为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陈余新认为其不清楚此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廷凤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起诉我个人是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欠条中共同欠款人陈余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欠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廷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范茁芝及被告陈余新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债务是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公司是其和陈余新合伙经营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陈余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是以专利入股的。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余新辩称:我和朱廷凤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2011年8月5日,我已经退出公司了。该笔货物是我收发的,我在欠条上面签字只是证明公司欠这笔钱。被告陈余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范茁芝及被告朱廷凤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8年12月20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74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廷凤认为其记不清了。原告范茁芝认为其不清楚此事。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廷凤及陈余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双方签名并加盖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证明欠原告范茁芝货款471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廷凤偿还原告欠款47100元及利息5793.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为朱廷凤。2013年2月26日,朱廷凤与彭云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南市景鹏商贸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即朱廷凤)享有和承担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权益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廷凤申请追加被告陈余新参加了诉讼。再查明:被告朱廷凤、被告陈余新于2009年3月5日就合作经营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由朱廷凤提供,陈余新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协议又约定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朱廷凤、被告陈余新共同欠原告范茁芝货款471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南市景鹏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朱廷凤承担,朱廷凤与被告陈余新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予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余新认可与被告朱廷凤合作经营淮南市鸿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伙事实,但是辩称欠条上其的签名仅是证明收货的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廷凤、被告陈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范茁芝欠款471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范茁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依法减半收取561元,计561元,由被告朱廷凤、被告陈余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