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黎勇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95号原告黎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君,女,汉族,住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韶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勇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中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需要,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了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有:“黎勇,经核查,你在2000年12月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了益田村××5G社会微利房。上述情形违反了《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上述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社会微利房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理:收回你名下位于益田村××5G社会微利房,退还购房款,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处以35000元罚款,三年内禁止申购安居房。”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住宅局关于出售益田村、梅林一村微利商品房的通知》(1999年11月16日通过《深圳特区报》发布);2、《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3、常住人口登记卡(黎小刚、黎勇);4、黎勇身份证复印件;5、离婚证及离婚公证书;6、《证明》;7、《益田村社会微利房计划分配通知单》;8、《深圳市住宅局安居房买卖合同》;9、《付清房款证明》;10、《房地产证》;11、约谈笔录;12、结婚证;13、《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4、深建房改【2013】11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告知书》;15、申辩书;16、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17、深府复决【2013】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收回原告已经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位于益田村××5G的社会微利房,退还购房款,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处以35000元的罚款,三年内禁止购安居房。在涉及公民财产权属的合法权益上,被告作出收回的理由仅仅是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了《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期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材料并没有核查清楚,而原告为申请购买涉案房产,从未提供过虚假材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过于草率,且仅仅是依据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2、深建房改[2013]11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告知书》;3、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4、微利商品房分配通知单(个人);5、益田村社会微利房计划分配通知单;6、深圳市住宅局安居房买卖合同(社会微利房);7、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8、业务委托书以及业务员名片;9、收款收据;10、常住户口登记卡;11、资格证书;12、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3、工商信息查档。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收房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购买益田村社会微利房的条件。1999年11月16日,原市住宅局通过深圳特区报公布《深圳市住宅局关于出售益田村、梅林一村微利商品房的通告》,微利商品房的申请对象主要为具有深圳户籍的家庭或单亲家庭或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二)原告购买社会微利房情况。1、200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事业单位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同时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如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公证书、离婚双方财产协议等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材料,原告在申请购买社会微利房时为离异单身,且有一儿子黎小刚,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在《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中申明“本人所填写申请表的内容及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愿接受深圳市住宅局处罚。”2、2000年12月25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益田村社会微利房计划分配通知单》,决定将益田村××5G住房分配给原告。2000年12月28日,原市住宅局与原告签订《深圳市住宅局安居房买卖合同(社会微利房)》,将益田村××5G单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1月6日付清房款。2007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益田村××5G微利房的房产证。(三)原告确有提供虚假材料。2012年10月25日,被告接到关于原告通过中介办假结婚证购买微利房的举报。此后,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上午约见原告,并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约谈笔录内容,原告承认其买房时单身未婚,未满35周岁,且于2002年才初婚,其不认识所谓的儿子黎小刚,不认识前配偶敖逢华。原告明知其不符合申请条件,但提供虚假婚姻资料并以离异单亲家庭身份购买益田村××5G社会微利住房,原告认为其对于提供的虚假材料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极不合理。二、被告作出的收房决定符合《深圳市住宅局安居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和《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收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被告发现申请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社会微利房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经核实后,向原告发出深建房改[2013]11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收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书。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收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收房处理决定。综上,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购社会微利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收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6日,原深圳市住宅局在《深圳特区报》发布《关于出售益田村、梅林一村微利商品房的通告》,称凡职工家庭或个人在深圳市(包括宝安、龙岗区是)无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微利商品房、市场商品房及自建私房),申请人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微利商品房:1、夫妻双方均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家庭;2、申请人有特区户籍户口,配偶有宝安、龙岗区户籍户口且家庭成员(指未婚子女)多数为特区户籍户口的家庭;3、申请人有特区户籍户口,配偶有宝安、龙岗区户籍户口且在特区内工作的家庭;4、申请人有特区户籍户口,配偶为现役军人、烈士的家庭;5、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亲家庭或35周岁以上的单身;6、申请人为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符合微利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家庭。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深圳深华仑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仑公司”)签订《业务委托书》(编号为0003902),约定原告委托深华仑公司购买位于福田区福强路××村微利商品房××套,同日,原告向深华仑公司支付中介费用5000元;2000年12月29日,原告获得微利房计划分配通知后,向深华仑公司支付中介费用25000元。被告称原告向原深圳市住宅局提交了微利商品房申请材料,包括有:《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黎小刚、黎勇)、黎勇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公证书、《证明》。上述材料中《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申请人资料”一栏系由原告填写,“申请人单位意见”一栏由原告工作单位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配偶及家庭资料”一栏均为空白;“申请人声明”一栏由原告本人于2000年12月21日签名确认,该声明内容为“本人所填写申请表的内容及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愿接受深圳市住宅局处罚”;该表“填表须知”第7点载明:“申请人交表时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单亲申请人须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或配偶死亡证明以及未再婚证明;未婚申请人须提供未婚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证,社会综合保险手册”。上述材料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之一载明姓名为黎小刚,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为“子”,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17日,于1999年9月10日迁来本址,该卡有“深圳市公安局上梅林派出所”字样的印章;《常住人口登记卡》之二载明姓名为黎勇,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为“非亲属”,婚姻状况为“有配偶”,于2000年8月21日迁来本址,该卡有“深圳市公安局大冲派出所”字样的印章。上述材料中的《离婚证》载明黎勇与敖逢华于2000年10月30日离婚,黎小刚三岁,归男方抚养。上述材料中的《离婚公证书》载明黎勇与敖逢华于2000年10月30日公证离婚,双方无房产,儿子黎小刚归男方抚养。2000年12月25日,原深圳市住宅局售房中心出具《益田村社会微利房计划分配通知单》,称决定将益田村××5G住房分配给原告,回执编号为9908236。2000年12月28日,原深圳市住宅局和原告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购买上述房产,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买方如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卖方将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1999年10月12日发布)进行处罚:(1)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住房的;……”。2001年1月16日,原告付清上述房产房款并入住。2007年5月22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载明原告系益田村××5G房的权利人。2012年,被告收到案外人举报,称原告提供虚假资料骗购安居房。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约谈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称:其于2000年通过华仑物业中介公司申购微利房,该中介公司称其有权处理微利房剩余房源,其遂向中介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卡、公司开具的社保《证明》;申购微利房时其单身未婚,未满35周岁;其并不清楚中介公司申购微利房的具体情形。201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3]11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告知书》,称原告于2000年12月通过提供虚假婚姻资料,申请购买了益田村××5G社会微利房,该情形不符合《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七十四条,拟对原告作出收回益田村××5G社会微利房,退还购房款,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处以3.5万元罚款,三年内禁止申购安居房的决定。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提出书面申辩,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在2000年12月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了益田村××5G社会微利房,其情形违反《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七十四条,决定对原告作出以下决定:收回原告名下位于益田村××5G的社会微利房,退还购房款,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处以35000元罚款,三年内禁止申购安居房。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3]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于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2002年11月12日与余颖办理结婚登记,系初婚。原告庭审中称其不认识敖逢华,未与敖逢华结婚生子或离婚;其申请微利房时仅向深华仑公司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卡、公司开具的社保《证明》和职称材料,未向深华仑公司提供其他材料,亦未向原深圳市住宅局提交过申请材料;《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和《安居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系原告本人在原深圳市住宅局办公地址签署。再查,原深圳市住宅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深圳市住房保障的行政职权现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继续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于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2002年11月12日初婚,其于2000年12月向原深圳市住宅局申请社会微利房时系单身未婚、未满35周岁。原告申请社会微利房的材料中,《常住人口登记卡》(黎小刚、黎勇)、离婚证及离婚公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材料确系虚假材料。被告在约谈原告本人后,认定原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安居房的情况,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原告与原深圳市住宅局签订的《安居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十三条亦约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住房的,可以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进行处罚。原告骗购益田村××5G住房,被告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本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材料系由深华仑公司制作提供的。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深圳市住宅局在出售益田村微利商品房前,已通过报刊向社会公众发出通告,并在通告中载明了微利商品房的位置数量、申请人的条件等事项,原告作为社会微利房的申请人,应对社会微利房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解;原告称其不清楚相关规定,与常理不符,原告应清楚明知其不符合社会微利房的申请条件。其次,原告亲自填写签名的《深圳市住宅局微利商品房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交表时须提供的材料包括结婚证、离婚证或未婚证,原告声明“本人所填写申请表的内容及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全部属实”,原告称其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卡、公司开具的社保《证明》和职称材料,与该申请表中载明必须提供婚姻状况及原告的声明内容不符。最后,原告与深华仑公司签订《业务委托书》,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使是深华仑公司向原深圳市住宅局提交了申请材料,该行为亦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原告在明知其不符合社会微利房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取得相关安居房,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存在主观故意。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明显过错,应由被告工作人员及深华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原告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购安居房,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收房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骗购安居房事件中,若被告工作人员及深华仑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应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原告与深华仑公司之间的纠纷,亦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115号《关于收回社会微利房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人民陪审员 戴京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第七十四条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