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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至同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明知其经营的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仍通过不正规渠道以每瓶五元的价格进购“美国伟哥”予以销售。截止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时,其店内仍有23瓶“美国伟哥”(每瓶10粒药丸)尚未销售。2012年7月23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的“美国伟哥”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2年8月30日经兰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的“美国伟哥”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检验报告书、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郑某属犯罪未遂。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郑某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为被告人郑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零售。被告人郑某明知其经营的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仍通过不正规渠道以每瓶五元的价格进购“美国伟哥”并予以销售。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开设的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当场查获23瓶“美国伟哥”(每瓶10粒,共计230粒)。2012年7月23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测检验研究院检测,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的“美国伟哥”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后经兰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的“美国伟哥”为假药。证明上述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某明知其经营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仍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以每瓶五元的价格进购“美国伟哥”23瓶,并以每粒10元到2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的事实;2、搜查笔录,证实于2012年5月2日在兰溪市聚仁路68-16号处的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内搜查出23瓶“美国伟哥”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于2012年5月2日在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内扣押了23瓶“美国伟哥”的事实;4、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郑某开设的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处扣押的“美国伟哥”其检测出西地那非的成分的事实;5、兰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郑某开设的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处扣押的“美国伟哥”为假药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兰溪市丹丹保健品商行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零售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其从不正规渠道进购的“美国伟哥”是假药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出假药,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药品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保健品、药品类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