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李辉、林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李辉,林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霞浦县龙首路**号。企业代码:15754602-8。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郜祥玉,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林李辉,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量,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李辉、林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辉、林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李辉于2012年8月4日以经营零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所属海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由林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6‰,按季收息,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于2013年8月1日到期。此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90.06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李辉偿还贷款本息50390.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量承担其担保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林李辉、林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林李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林李辉借款及被告林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李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李辉、林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李辉因经营零售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林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现尚欠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0.06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该借款由被告林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李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被告林量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林李辉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李辉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0.06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李辉、林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0.06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之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4‰计付利息)。二、被告林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林李辉、林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