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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20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91年7月17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12月7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1日结婚,于2011年8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未做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无财产,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周某某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7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了一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这属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是能够消除隔阂,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的。现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主张离婚的事实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凡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