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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戴惠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惠云,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4号原告戴惠云。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惠云与被告朱伟、潘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丽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云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朱伟,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惠云诉称,2012年7月22日20时05分许,被告朱伟驾驶沪MF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园路进川周公路南约100米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M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2,990.1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住院用品费201.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装车费116元、停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62,161.95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用品费、装车费、停车费;对律师代理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的休息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0时05分许,被告朱伟驾驶沪MF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园路进川周公路南约100米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2,743.55元,并住院治疗了18.5日;为处理事故支出装车费116元、停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朱伟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2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惠云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受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148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全部扣发。还查明,沪M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证明、劳动合同及特别约定、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伟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用品费201.80元、装车费116元、停车费40元,因被告朱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2,743.55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148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个月,确认为19,332元;对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应计算至定残日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17,401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69,6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9、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及清单,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5,4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4,23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0,213.55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5,649.5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857.80元,由被告朱伟全额赔偿,现被告朱伟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多支付了16,142.20元,故被告朱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朱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惠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5,649.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戴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伟16,142.20元;三、驳回原告戴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原告戴惠云负担226元,被告朱伟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4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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