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强与朱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朱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马文光(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委托代理人臧春雷,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XX。原告陈强与被告朱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马文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经协商,又延期至2012年5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朱涛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XX。被告朱涛只是在XX的安排下签的名字,并未见到该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以实际给付为生效条件。而本案中,实际上是原告陈强与被告XX达成合意,该笔借款也是向XX支付的,因此,原告陈强与被告朱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并未生效。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XX主张权利。二、被告朱涛名下的汽车一辆(实际所有人为XX)已抵押给原告,该车现在在原告处。假设判决被告朱涛承担还款义务,也应当扣除该车辆的折抵数额。三、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均被划掉,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陈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含担保函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被告XX为其担保。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承诺对朱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朱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XX及购买汽车的实际情况。XX在借款之前向朱涛及其他员工说明了借款支付拖欠的工资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涛对原告陈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称其是在XX指示下,由陈强填写好,自己只在合同上签字和按手印。对合同中手写的部分不知清。对借据和担保函,同借款合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对于被告朱涛的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原告陈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份书面材料内容一致,所证实的金额也是人工填写,也就是说所谓的证人并不了解借款事实。鉴于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由于被告朱涛提供的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且两证人的证言高度一致。另外,该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相悖,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朱涛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陈强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XX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涛向原告陈强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条款,“甲方自愿用北京现代牌鲁H×××××车辆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到期不能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XX与原告陈强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还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涛为原告陈强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捺了手印。该借据载明:“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到2012年4月5日止,共计壹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赔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陈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涛与原告陈强、被告XX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在借据签字、按捺手印等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认定其是知悉的。因此,被告朱涛称只是在XX的安排下才签订的名字,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原件以及担保合同、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朱涛向原告陈强借款22万元,以及被告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朱涛辩称被告XX为实际借款人,自己只是在XX的安排下签订了名字,并未收到借款,依据现有证据,该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如果被告朱涛与XX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的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用北京现代牌鲁H×××××车辆作为本次借款抵押”,鉴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陈强未取得该抵押权。就该车抵偿等事宜,原告陈强与权利人朱涛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且不能高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强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涛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朱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尹训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