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涂杰敏与汤伟林、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杰敏,汤伟林,谢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涂杰敏,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东,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汤伟林,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谢振华,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津,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涂杰敏与被告汤伟林、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汤伟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汤伟林、谢振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汤伟林向原告涂杰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汤伟林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汤伟林书立2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汤伟林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另查明被告汤伟林、谢振华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汤伟林向原告涂杰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汤伟林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为不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汤伟林偿还人民币60000元属利息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汤伟林、谢振华系夫妻,本案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振华提出其与汤伟林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夫妻经济AA制协议书,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只有夫妻双方共同书面签名的借款合同才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汤伟林未到庭,且被告谢振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涂杰敏对此约定是明知的,故被告谢振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汤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伟林、谢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杰敏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涂杰敏负担450元,被告汤伟林、谢振华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汤伟林、谢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明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