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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家庆与李田野、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庆,李田野,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08号原告罗家庆,男,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田野,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球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西南侧碧海富通城1栋B座1602(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李细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共人民币2475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田野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骏球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C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我司承保了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的情况;我司承保的车辆为营运货车,被保险人应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司机应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否则根据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医嘱以及用药明细清单来证明,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扣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5时30分,在G107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桥上坡路段,被告李田野驾驶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C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罗家庆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家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田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家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家庆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16天。医师意见:继续住院治疗颅脑外伤及精神异常,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39.3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骏球物流公司支付。后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21天。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758.25元,此款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C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骏球物流公司。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0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C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0时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0时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东莞市中堂医院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田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骏球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C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田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田野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骏球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李田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田野事发时驾驶的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田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田野直接承担。因原告没有诉请在东莞市中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且被告李田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4758.25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24758.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田野承担100%即4758.25元。因被告李田野事发时驾驶的粤BL5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该4758.25元可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罗家庆。被告李田野、骏球物流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给原告罗家庆。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8.25元给原告罗家庆。三、驳回原告罗家庆对被告李田野、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锦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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