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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张氏等5原告诉XX等3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氏,武翠华,朱旋磊,朱创,朱小侠,XX,樊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朱张氏,女,192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武翠华,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朱旋磊,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朱创,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朱小侠,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樊彬,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张氏、武翠华、朱旋磊、朱创、朱小侠诉被告XX、樊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简称人保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旋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XX、被告樊彬,被告人保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樊彬驾驶苏C×××××号、苏C×××××号(苏C×××××挂车号牌系使用其他机动车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铜山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时,未遵守信号灯规定,与沿华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井军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井军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朱丙青、张辉受伤,朱丙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铜山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樊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井军负次要责任,朱丙清、张辉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牵引车已在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7.64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681958.64元,各被告按照保险及事故责任赔偿545407.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人员伤亡情况并不清楚,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因为被告XX是茅村镇黄泉村的人,樊彬是柳泉人,双方是朋友关系,因为黄泉村有个收费站,登记XX名下樊彬过收费站就可以不交费。被告樊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人员伤亡情况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铜山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苏C×××××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苏C×××××挂车非被告公司承保,请求法庭查明该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后对交强险的限额进行分配。3、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铜山法院已经受理其中一起死亡的诉讼,案号为(2013)铜民初字第1736号,请求法庭为其余的伤亡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相应比例。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樊彬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沿铜山新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处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规定,与沿华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井军无证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宋井军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朱丙青、张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丙青、张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丙清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6655.64元。另查明,朱丙青19**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朱张氏为朱丙青之母,原告武翠华为朱丙青之妻,原告朱旋磊、朱创、朱小侠为朱丙青子女。朱丙青、武翠华夫妻自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跟随朱旋磊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太阳城小区居住。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实际车主为被告樊彬。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樊彬,该挂车无号牌,事发时悬挂的苏C×××××号牌登记在周振清名下。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挂车没有投保保险。被告樊彬已支付20000元。原告以XX、樊彬、人保铜山公司及周振清为被告起诉,案件审理中,后撤回了对被告周振清的起诉。本起事故造成另外两名人员伤亡,经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宋井军亲属财产损失1863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14706.5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2300元,合计4186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95280.95元。经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辉医药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50元,合计96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4943.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丙青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证明、五原告户口本,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化楼村委会证明、苏C×××××号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份额。2、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朱丙青因被告樊彬与宋井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铜山公司作为被告樊彬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樊彬按责任承担。因被告樊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樊彬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铜山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告XX对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XX不应承担责任。因抢救朱丙青,产生医疗费6655.6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朱丙青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61517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7.5元),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645826.64元,应由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45256.5元,合计70250元,余款575576.64元,应由被告樊彬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为402903.65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余382903.65元,应由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被告樊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山人保公司主张被告樊彬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樊彬购买保险的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购买保险的日期在2013年3月1日之后,而根据最新调整的购买保险的相关规定,挂车不需要另外购买交强险,故对被告铜山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氏、武翠华、朱旋磊、朱创、朱小侠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45256.5元,合计7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张氏、武翠华、朱旋磊、朱创、朱小侠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829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张氏、武翠华、朱旋磊、朱创、朱小侠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为15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50元,由五原告承担177元,由被告樊彬承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