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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XX为牟取非法利益,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面条巷53路公交车站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覃XX,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覃XX处缴获一小包毒品冰毒,从被告人何XX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净重0.92克的三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经过、购毒人员覃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