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郾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9月13日两次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4时38分许,原告顺安公司驾驶员郭素杰驾驶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1347KM+280M(由北往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湖南省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湖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郭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顺安公司驾驶员郭素杰向湖南省临长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5720元。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76518元,施救费为135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50元。豫LB68**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顺安公司所有的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价值损失76518元,湖南省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5720元,豫LB68**号车施救费13596元,车损鉴定评估费3850元,合计99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确认肇事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种类、限额、期间。第二,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本案诉争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扩大损失造成的,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顺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758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2013年1月4日4时38分许,原告顺安公司驾驶员郭素杰驾驶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1347KM+280M(由北往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湖南省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郭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系双方事故,对方车辆也有损失,责任比例应当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划分,对此被告提供报案单一份,对于被告提交的报案单,原告认为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矛盾。事故发生后,原告顺安公司驾驶员郭素杰向湖南省临长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破坏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5720元。2013年1月5日,顺安公司委托司机郭素杰向施救单位湖南省临湘市交通进口汽车修配厂支付施救费3596元,其中包含530元的货保费,对此,被告认为该肇事车没有购买货物保险,除货保费530元被告不该承担外,被告对下余部分3066元施救费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一份,认定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76518���,对该评估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3)042号评估结论书,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64212元,对该评估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吊车费5000元,该票据由漯河市源汇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原告称该费用是从事故现场吊到运输车上;原告提交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施救费5000元,该票据由郾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原告称该费用是从湖南把事故车拉回的费用。对于以上10000元的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在事故地修理,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交评估费3850元,被告提交重新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顺安公司。���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758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2013年1月4日4时38分许,原告顺安公司驾驶员郭素杰驾驶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湖南省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郭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系双方事故,对方车辆也有损失,责任比例应当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划分,对此被告提供报案单一份。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了驾驶人郭素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凭报案单不能推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顺安公司作为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应当视为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安公司驾驶员郭素杰向湖南省临长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破坏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5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顺安公司委托司机郭素杰向施救单位湖南省临湘市交通进口汽车修配厂支付施救费3596元,其中包含530元的货保费,被告认为该肇事车没有购买货物保险,货保费530元被告不该承担,被告对下余部分3066元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没有货物保险,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漯汇价评字(2013)042号评估结论书,豫LB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64212元的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漯河市源汇区地方税务局及郾城区地方税务局所代开的吊车费5000元和施救费5000元发票,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3850元,因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该评估意见,故对于原告该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对于被告支出的重新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本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原告赔偿,而被告为了减少赔偿数额,申请重新评估,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评估费用;原告应当提供评估机构公正合理的评估意见,而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意见与本院委托的评估意见有较大差距。按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000元的重新评估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顺安公司各项损失为:1、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5720元;2、两次施救费:3066元+5000元=8066元;3、车辆损失:64212元;4、吊车费:5000元;合计:82998元。扣除原告顺安公司应当承担的重新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顺安公司各项损失82998元-1000元=819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199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80元,由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